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处罚机关 | 处罚类别 | 处罚类别备注 | 处罚决定日期 | 是否公开 | 不公开依据 | 状态标记 | 撤销处罚的原因说明 | 状态标记备注 | 处罚事由 | 处罚依据 | 处罚结果 | 处罚备注 | 被处罚对象类别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工商登记码 | 税务登记号 |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 |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 | 法人证件类型 | 自然人证件类型 | 被处罚对象证件号码 |
蓝市监案处字〔2019〕14号 | 湖南德裕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蓝山塔峰东路连锁分店销售过期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鼻氧管案 | 蓝山县市场监督官理局 | 罚款 | 2019-04-26 | 公开 | 正常 | 销售过期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鼻氧管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九条 | 完全履行 | 法人 | 湖南德裕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蓝山塔峰东路连锁分店 | 92431127XXXXXXGG90 | 徐明志 | |||||||||||||
蓝市监案处字〔2019〕29号 | 杨世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 | 蓝山县市场监督官理局 | 罚款 | 2019-05-20 | 公开 | 正常 |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 完全履行 | 自然人 | 杨世雄 | 杨世雄 | ||||||||||||||
蓝市监案处字〔2019〕61号 | 蓝山县一笑堂大药房(肖海)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案 | 蓝山县市场监督官理局 | 罚款 | 2019-06-20 | 公开 | 正常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完全履行 | 自然人 | 蓝山县一笑堂大药房(肖海) | 92431127XXXXXXKUX3 | 肖海 |
蓝市监案处字〔2019〕14号
当事人:湖南德裕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蓝山塔峰东
路连锁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127XXXXXXGG90
住所(住址):蓝山县塔峰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明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2902XXXXXX19XXXX
联系电话:15574620590
联系地址:蓝山县塔峰东路7号
当事人于2019年3月27日在该药房合格药品柜台上经营一次性使用鼻氧管,注册证号:苏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2560158号,生产日期:20160928,失效日期:20180927,生产厂家:江苏华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现存7支,销售价5元/支,货值35元=7支×5元/支。经调查核实,该批次医疗器械均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3月27日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对湖南德裕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蓝山塔峰东路连锁分店进行了扣押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明一、2019年3月28日,由我局审批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明二、2019年3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押)审批表1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医疗器械的事实;
证明三、2019年4月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营业员彭宏(受企业负责人徐明志的委托)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医疗器械;
证明四、2019年4月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明五、2019年4月8日,企业负责人徐明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营业员彭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事项,也证明当事人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我局于2019年4月22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蓝市监听告[2019]15号),当事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做调查相关工作,认识到该药店存在的问题,态度诚恳,数量额度不大,未造成危害后果,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过期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鼻氧管7支;
三、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号:74690104000414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五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财务室、法规股各一份。
蓝市监案处字〔2019〕29 号
当事人: 杨世雄
住所(住址): 蓝山县毛俊镇西路居委会12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927XXXXXX12XXXX
联系电话:0746-2951027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蓝山县毛俊镇西路居委会12号杨世雄住处的门口悬挂有“火市復新药店”的牌子一块,发现店内货架上存放有药品:肠炎宁胶囊、卡托普利片等五十九种药品。经核查,以上药品的货值总金额为4155元,违法所得金额为1040.8元,该药店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对该店药品进行了扣押,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蓝市监药扣【2019】05号一份,《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蓝市监药延强字【2019】4号一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检查笔录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局领导当日批准立案(立案号76)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我们通知当事人杨世雄进行了询问,调查该批次药品的经营情况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店内货架上存放的药品:肠炎宁胶囊、卡托普利片等五十九种药品,经核查,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属于无证经营药品。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明一、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由我局审批的《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明二、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图片五张,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的场地和行为;
证明三、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蓝市监药扣【2019】05号一份,《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份;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蓝市监药延强字【2019】4号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的事实;我局实施扣押的合法书证及肠炎宁胶囊、卡托普利等五十九种药品;
证明四、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杨世雄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6页,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的事实,无证经营药品的药品货值4155元,违法所得1040.8元;
证明五、杨世雄涉嫌无证经营药品案药品货值及违法所得统计表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的药品货值4155元,违法所得1040.8元;
证明六、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当事人杨世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且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肠炎宁胶囊、卡托普利片等五十九种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1040.8元;3、处以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陆拾伍元(12465元)。
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当事人未提交书面听证、陈述、申辩材料,现已经超过听证、陈述、申辩时效,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肠炎宁胶囊、卡托普利片等五十九种药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1040.8元;
三、处以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陆拾伍元(12465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零伍元捌角(13505.8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号:746901040004143 ,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五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财务室、法规股各一份。
蓝市监案处字〔2019〕61 号
当事人:蓝山县一笑堂大药房(肖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XXXXXXKUX3
经营场所:蓝山县塔峰镇环城路
经营者:肖海
身份证号码:431127XXXXXX030XXXX
联系电话:18975781312
联系地址:蓝山县塔峰镇三蓝社区塔峰路219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23日在对蓝山县一笑堂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1、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由营业员雷丽梅代为履行;2、药品阴凉区未采取有效的控温、除湿措施,无温湿度记录。3、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未留存处方;4、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蓝)食药工商质监药责改【2018】37号,并签收。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26日对蓝山县一笑堂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1、处方审核人蒋海菊、质量负责人田祥顺未在职在岗,由营业员雷丽梅代为履行;2、药品阴凉区未采取有效的控温、除湿措施,无记录;3、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4、普乐安片,国药准字 Z3302030,产品批号:161210,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现存4瓶,购进5瓶,销售1瓶,未留存处方原件或者其扫描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七条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有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的规定。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明一、2019年5月28日,由我局审批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明二、2019年5月26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当事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
证明三、2018年5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蓝)食药工质监药责改[2018]37号,证明当事人2018年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
证明四、2019年5月2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肖海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证明五、2019年5月2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明六、2019年5月28日,经营者肖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我局于2019年6月13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蓝市监听告[2019]62号),当事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停业整顿;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
以上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号:74690104000414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五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财务室、法规股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