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县级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实施机构 | 备注(保留、取消、新增) |
1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五条;《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蓝山县安监局 | |
2 |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令第41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蓝山县安监局 | |
3 | 权限内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 蓝山县安监局 | |
4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38号) | 蓝山县安监局 | |
5 | 权限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及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6 |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7 | 对爆破后未严格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顶板、支架、拒爆、残爆等情况直接从事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四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8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九条、第一百零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9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0 | 对放炮母线不绝缘,未分别挂在巷道两侧,或未挂在电缆下端0.3米处以下,未避开运输和电器设备,未扭结成短路,随用随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三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1 | 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2 | 对违章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3 |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4 |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5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6 | 对斜井提升时,蹬钩、行人或搭乘矿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七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7 |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8 | 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9 | 对炸药、雷管未分箱存放并上锁,爆破材料箱未避开机械或电器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二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0 | 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1 |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总局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2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3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管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4 |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五条、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5 | 对随意停开局部风机;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未立即撤出人员,切断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6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7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8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等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9 |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逃匿、迟报或者漏报事故、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3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31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32 | 对放炮时未按规定设置岗哨、悬挂放炮警示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三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33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第八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34 |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35 | 对在贯通巷道20m前,未按规定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贯通时未按规定设置栅栏及警标,未对通风严格管理;贯通后,未立即调整通风系统恢复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36 | 安全评价机构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37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38 | 对采空区未及时封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39 | 对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时,没有每日对整个装置检查1次或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六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40 | 对违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41 | 对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42 |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43 | 对未对职工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及其他行业从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 4 号)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44 | 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45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46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47 | 对用人车运送人员时,每班运送人员前,未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和防坠器或未先放1次空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六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48 | 对爆破作业未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和“三人连锁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一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49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50 | 对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51 |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52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53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54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安监总局第65号令)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55 | 对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人员下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炭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56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等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四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8号)第十四条(限10款);《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57 | 对水仓容量不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八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58 | 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59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等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60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61 | 对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62 | 对井下电工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五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63 | 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64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的单位、个人以及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65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66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67 | 对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等违反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4号)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68 |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69 |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70 | 对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未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零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71 | 对水泵、水管等排水设施设备在每年雨季以前,未及时进行全面检修;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未及时清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八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72 | 非煤矿山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73 |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或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74 | 事故发生单位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 蓝山县安监局 | |
75 | 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76 | 对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井下设施设备未接地保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四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77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78 |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79 | 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80 |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81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82 |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83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84 | 对矿安全管理人员下井检查时对事故预兆或者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上报矿调度室、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85 | 对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受停风影响的地点,未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86 | 对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等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87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88 | 对井下机电设备硐室、井底车场没有配备灭火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六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8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90 | 对用人车运送人员时,违章操作、超员乘坐、超速提升;用人车运送人员时,保护装置、信号装置不完善或者损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六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91 |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92 | 对水文地质调查资料更新不及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93 |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或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9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等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95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条、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96 |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97 | 对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等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98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99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00 |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和未定期排查并及时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01 |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02 | 对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0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04 |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05 | 对存在明接头、明照明、鸡爪子、羊尾巴、三刀开关;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06 | 未配备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工作、未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条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07 | 对斜井提升时,提升设备保险装置、声光信号传输系统不齐全或损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二十八条、四百七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08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09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10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11 | 对未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通风系统图》、《避灾路线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实测图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1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13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14 | 对必须在井下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作业时,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15 | 对每一个作业工作面未编制作业规程,特殊情况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16 | 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特种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六 | 蓝山县安监局 | |
117 | 对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未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小于10m,未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18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19 | 对未认真落实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下井检身制度;职工携带香烟、打火机等物品下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20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条、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2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22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23 | 对各类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24 | 对未对矿灯统一管理,矿灯数量配备不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七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25 |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26 | 对无探放水措施,无探放水管理台帐或未按规定及时填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八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27 | 对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28 |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29 |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30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31 | 安全评价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32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33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34 | 对未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35 |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36 |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37 |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38 | 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39 | 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40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41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42 | 对采掘工作面防尘洒水装置不完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五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43 | 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44 | 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45 |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46 | 对掘进斜井、下山时,未设置防跑车装置或防跑车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47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48 | 对掘进工作面空顶作业,爆破前掘进工作面10米内未及时加固,爆破后未及时修复支架或维修未按从外到里的顺序进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49 |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等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50 | 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51 | 对采、掘工作面未实行独立通风、连续两次串联通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52 | 对3台以上(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工作面供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53 | 对报废斜井、平硐等巷道未及时密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九十四、九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54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主动实施闭库等违反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55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56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蓝山县安监局 | |
157 | 对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等违反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58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露报、谎报或瞒报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59 | 对承包单位未对所属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60 | 对爆破工未将放炮钥匙、放炮器随身携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三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61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62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出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63 | 对有重大安全隐患隐瞒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炭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64 |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蓝山县安监局 | |
16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备案等违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总局第17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6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五 | 蓝山县安监局 | |
167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68 |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或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第七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69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7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等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71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72 | 对电气设施设备没有矿用安全标志或失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73 |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7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75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76 | 对出现拒爆现象后,未严格按规定检查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第三百四十一条、三百四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77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78 |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79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80 | 对井底车场、绞车房没有安装本质安全型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 4 号)第五十二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七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81 | 对监控系统失灵或损坏未及时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82 | 对未按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40号)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83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84 | 违反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85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86 |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87 | 对人力推车时,一次推多桶或桶距小于10m;人力推车时放飞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六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88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第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89 | 对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井下使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二十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90 |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91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92 | 对未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表(瓦斯检测仪、多种气体检测仪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 4 号)第五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93 |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反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94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95 |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96 |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违反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97 | 对掘进巷道未安装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98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等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99 |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00 | 有关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01 | 对未严格执行有害气体检测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02 |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03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04 | 对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人员配备不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05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蓝山县安监局 | |
206 | 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07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08 | 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 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第七条、第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09 | 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修正。)第九条第三款、 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10 |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1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安监总局第24号令)第六条至第八条;《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湘安监﹝201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12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强制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13 | 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进行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14 | 对有依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15 | 扣押制毒材料和违法物品、查封有关场所 | 行政强制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16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17 |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行政强制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18 | 对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 | 蓝山县安监局 | |
219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二类生产、经营和第三类生产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第三款 | 蓝山县安监局 | |
220 |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进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 | 蓝山县安监局 | |
221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处置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22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8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蓝山县安监局 | |
223 | 属地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24 | 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25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26 | 属地内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修正。)第九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227 | 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蓝山县安监局 | |
228 | 权限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安监局 | |
1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0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2 |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3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 蓝山县财政局 | |
4 | 对评审专家存在未按照程序评审、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5 |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二十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6 | 对未依法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第 第二十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7 | 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8 |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十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9 | 对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规定的设立条件,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 蓝山县财政局 | |
10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未公告的、公告信息不属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二十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11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70号令)第四十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12 | 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撤销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13 | 对本级非税收入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蓝山县财政局 | |
14 | 对财政票据管理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15 | 会计资料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16 | 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17 |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27号)第四条;财综【2011】45号 | 蓝山县财政局 | |
18 | 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第十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19 | 非税收入退付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20 | 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政府采购法》第47条 | 蓝山县财政局 | |
1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2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7号公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3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4 | 临街门店经营者店外经营、作业,将垃圾弃置店外,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5 |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予以修订,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55号令,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6 | 擅自摆设摊点,客运车辆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7 | 擅自移动、占用、关闭、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8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9 |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10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11 |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12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13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沿途抛撒冥纸、冥币或者在露天场所焚烧冥纸、冥币等祭祀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14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者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15 |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16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17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或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18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19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20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21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渣、废弃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22 | 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23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24 | 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25 |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修订)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26 |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规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27 | 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2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29 | 对违反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30 |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31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32 | 对违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33 | 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霓虹灯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维修或者拆除的处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34 | 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35 |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修正)第六十六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36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37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38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39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经批准在城市公园管辖范围外的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40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1 | 兽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3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4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5 | 水产苗种生产及进出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6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7 |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8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9 |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0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6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1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2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四十一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三、二十一条、第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3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4 | 生鲜乳收购许可和准运证明核发 | 行政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6 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5 | 鱼类杂交制种和鱼用疫苗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十二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6 | 水产原(良)种场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水产原(良)种场建设与生产管理规范》和《湖南省水产原(良)种场资格验收办法》的通知》(湘牧渔发〔2014〕54号)附件2《湖南省水产原(良)种场资格验收办法》第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7 | 渔业船舶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第三条;《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8 | 对动物疫情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9 |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许可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20 | 动物疫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解除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21 |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认定 | 行政确认 |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1997年第13号)第二条、第五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22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且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或者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23 |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乡村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四条、第十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2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25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26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27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28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29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30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31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32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保护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3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34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十三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3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36 |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37 | 执业兽医师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38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八十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39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40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41 |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42 |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43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八条、第八十一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44 | 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45 |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46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47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48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四十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49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处罚,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50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根据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51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52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53 |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处罚,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处罚,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处罚,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处罚,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54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根据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第三条、第三十一、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55 | 机动车辆未按规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56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57 | 农产品、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58 |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59 |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及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十二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60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61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62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63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6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未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65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66 |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书、产品认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67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逾期不改正的或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六十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68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69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十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70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71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一条、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72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73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74 |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75 | 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十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76 | 跨省引进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77 |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八条、第八十三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78 |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79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八十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四条、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80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八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根据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81 |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8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83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84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85 |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86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87 |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88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89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90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91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有关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或者生产企业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92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93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及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94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95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96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97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98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99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00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处罚,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处罚,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第六十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01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02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03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六十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04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05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06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公布信息、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以及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07 | 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08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09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10 | 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罚,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罚,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罚,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三条 、第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11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12 |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13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14 |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15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16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17 | 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18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19 |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20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21 | 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22 | 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七条;《湖南省渔业条例》(1988年5月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五次修正)第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2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24 | 对渔业船舶进行强制检验 | 行政检查 |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第四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25 | 兽药及兽药残留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26 | 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27 |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28 |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经营和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情况的监督抽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29 | 市农业委员会(委托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办理) | 行政检查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30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31 | 牲畜屠宰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牲畜屠宰行业清理整顿、监督检查等工作 | 行政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32 | 处理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33 | 对种用、乳用动物的定期检测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34 |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35 |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与货物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36 | 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37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 行政强制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38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39 | 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40 |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41 | 对动物疫情的控制措施(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42 | 查封、扣押不合格的农产品(畜禽水产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43 | 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 、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44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情况,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 、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45 | 对执业兽医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五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46 | 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调查核实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六条;《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47 | 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等情况的监测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款;《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根据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48 | 对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等水产品质量安全要素的抽样检测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1号)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49 | 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证除《捕捉证》、《运输证》外其他证件的年检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 |
1 | 权限内档案管理审批 (1.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审批。2.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档案复制件以及向外国人赠送国家所有档案复制件的审批。3.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2 | 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它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其具体范围的确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第二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3 | 对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及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等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1999年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长沙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长档发〔2010〕20号) | 蓝山县档案局 | |
4 | 捐赠档案行政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六条;《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5 | 档案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1992年3月30日国家档案局令第4号发布)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6 | 权限内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4号)第二条、 第八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7 | 国家所有的未开放的档案利用和公布的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8 |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规范档案中介服务规定》(湘档通〔2013〕10号)第十条;《长沙市档案服务机构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16〕82号) | 蓝山县档案局 | |
9 | 机关、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第十二条;《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第三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10 | 档案资料公布、出版、展览、陈列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11 | 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沙市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长办发﹝2003﹞44号)第六条、第十二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12 |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13 |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采取代为保管、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14 | 对国有企业拟销毁的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产发〔1997〕39号)第十六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15 | 地方志的征集、编纂和开发利用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67号)第五条、第十一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16 | 对各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等向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寄送存档的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蓝山县档案局 |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七、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4年修正本)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2 |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正式运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17]0197号) | 蓝山县发改委 | |
3 | 权限内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正式运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17]0197号) | 蓝山县发改委 | |
4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正式运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17]0197号) | 蓝山县发改委 | |
5 | 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第2084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6 | 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7 | 价格收费、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三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8号)第十九条;《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第五十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8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9 | 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五条至第十三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六条《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10 | 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擅自印刷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2010年12月4日施行)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2000年10月3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3.《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自立收费项目或者不按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费的;(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后未报经同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继续收费的;(四)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取消后不终止收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的;(二)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 蓝山县发改委 | |
11 |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12 | 价格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13 | 价格收费行为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条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14 |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及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湘政办发〔2014〕104号)第三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15 | 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 | 蓝山县发改委 | |
16 | 价格成本调查和政府定价成本监审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 ;《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七条;《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第四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17 | 节能监管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0年第6号)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0年第6号),第二十二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04号) | 蓝山县发改委 | |
18 |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考核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节《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第九条、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74号第十二、四十和四十一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19 |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20 |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21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七条;《长沙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长政办发〔2007〕36号)第十二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22 | 重大项目稽察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湘政办发〔2014〕104号) | 蓝山县发改委 | |
23 | 对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24 |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五条;《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25 | 催告、加处罚款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8届63号)第五十一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26 |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蓝山县发改委 | |
27 | 涉案物价格鉴证 | 行政确认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28 |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第二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29 | 涉纪财物价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第二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30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六条;《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 蓝山县发改委 | |
31 | 代建项目招标文件审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意见》(湘政办发〔2014〕14号)第一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32 |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实施条例》第四条;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办法第四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33 | 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04号)第二条第五款 | 蓝山县发改委 | |
34 |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9号)第八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35 | 普惠型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湘价教[2012]99号《湖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湘发改价综[2014]901号第七项 | 蓝山县发改委 | |
36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04号) | 蓝山县发改委 | |
37 | 制定和调整《定价目录》中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含包含在价格中的基金和附加)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六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38 |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业项目招标文件的备案、招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八条;《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39 |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文件、代建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40 | 价格监测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国家价格监测规定》第三条;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湘价综[2005]114号)第三条、第四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41 | 价格投诉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42 | 对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令2000年第8号)第五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43 | 制定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启动价格应急预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44 |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评价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长沙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长政发〔2017〕9号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45 | 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计划的收集、审核、申报、督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沙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沙市重点工程项目申报和审批制度〉的通知》(长重办发〔2013〕5号) | 蓝山县发改委 | |
46 |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出具稽察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第十三条;《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湘政办发〔2001〕39号)第十四条;《长沙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长政办发〔2013〕29号) 第四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47 | 权限内省预算内基建投资及专项资金安排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 蓝山县发改委 | |
1 | 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和未严格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2 | 将一个物业管理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五十九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3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4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5 | 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6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估价人员违反从业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7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 号,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四十一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8 | 未按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五十八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9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10 | 拒不按照鉴定机构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强制 | 行政处罚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2004年7月20日修正)第十七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11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12 | 出租属于违法建筑或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违反规定改变房屋性质的房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房产局 | |
13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及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14 | 出租住房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或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蓝山县房产局 | |
15 |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 号,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16 | 对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17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房产局 | |
18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19 |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和有优惠政策的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五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20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四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21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五十六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22 |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23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六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24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七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25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2016年3月1日修改)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26 |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27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四十三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28 | 违反规定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根据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29 | 对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3号)第十四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30 | 违规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符合条件、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根据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31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 第8号)第二十二、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三十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3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按规定出具白蚁预防证明文件、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33 | 对违反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48号)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 93 号)第三十八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3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34 |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35 | 未按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36 | 对违反分支机构设立规定的处罚(不具备一级资质而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37 | 违反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房产局 | |
38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房产局 | |
39 | 对未按规定委托或者配合白蚁防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40 |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未委托或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检查灭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房产局 | |
41 | 对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进行防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九条、第十四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42 |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测绘面积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或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房产局 | |
43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44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廉租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4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和报送有关备案材料,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有关政策文件,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3号)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46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 号,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房产局 | |
47 |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房产局 | |
48 | 对违规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六条、第十三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49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50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51 |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 财政部第165号令,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房产局 | |
52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53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房产局 | |
54 | 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十五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55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根据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房产局 | |
56 | 对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88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57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房产局 | |
58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48号)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59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2016年3月1日修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房产局 | |
60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3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61 | 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62号);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4〕14号)。 | 蓝山县房产局 | |
62 | 临时安置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2.《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每月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1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200%支付;(二)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100%支付。" | 蓝山县房产局 | |
63 |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蓝山县房产局 | |
64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2008年2月1日)第十六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 蓝山县房产局 | |
65 |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 | 行政检查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 蓝山县房产局 | |
66 | 对家庭变动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年度或定期核查 | 行政检查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第二十三条;《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第三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67 | 廉租住房保障户、经济适用住房已购户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2.《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 蓝山县房产局 | |
68 | 房屋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 2004年7月20日修正)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 蓝山县房产局 | |
69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70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蓝山县房产局 | |
71 |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 蓝山县房产局 | |
72 |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监管,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预算和补偿费用决算审核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第四条;《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73 | 物业管理用房的审核确认 | 行政确认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三十条;2.《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八条;3.《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长房政发【2009】027号)第四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74 | 保障性住房申请主体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2、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3、《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2】111号); | 蓝山县房产局 | |
75 | 房屋征收 | 行政征收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第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2.《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第三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 蓝山县房产局 | |
76 | 二手房屋交易网上签约及资金监管服务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七条;2.《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第一章第1.2条;第四章第4.1条、第4.4条;3.《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第五条;4.《浏阳市二手房屋交易网上签约及资金监管办法》。 | 蓝山县房产局 | |
77 | 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预售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78 |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 | 其他行政权力 |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二章第五条; 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章第十九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79 |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0年第83号)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80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2016年3月1日修改)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 蓝山县房产局 | |
81 | 保障性住房退出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111号)第五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82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2.《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建房〔2016〕149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大会可在当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报所在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建筑区划发生变动,或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发生更换,以及业主委员会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发生变动等情况,业主委员会应持相关手续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划转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申请表;(二)业主大会同意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表决结果;(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方案;(四)业主管理规约;(五)参与财务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聘用财务管理人员的财会专业技能的证明材料;(六)房地产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 蓝山县房产局 | |
83 |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2.《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 蓝山县房产局 | |
84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9号,2007年8月30日修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蓝山县房产局 | |
85 | 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 其他行政权力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2.《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第二十二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家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明确规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 蓝山县房产局 | |
86 | 房地产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87 |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与安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 | 蓝山县房产局 | |
88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89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设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 蓝山县房产局 | |
90 | 对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的争议的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第四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调解。 | 蓝山县房产局 | |
91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分支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第八条、第二十二。" | 蓝山县房产局 | |
92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2012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62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一款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独立的计量器具,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 蓝山县房产局 | |
93 | 前期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九条、第三十七条;2.《住建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 )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94 | 物业管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与宣传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 蓝山县房产局 | |
95 | 房屋安全鉴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 《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5年第9号); 《关于明确我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工作的通知》(长住建发〔2016〕48号); " |
蓝山县房产局 | |
96 | 商品房现售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第1.3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97 |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三款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 蓝山县房产局 | |
98 | 城市房屋白蚁预防、灭治的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五条、第十一条;2.《长沙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长政发〔2013〕30号)第五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99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部2011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100 | 廉租房租赁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2、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3、《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2】111号); | 蓝山县房产局 | |
101 |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1997〕92号) | 蓝山县房产局 | |
102 |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资料备案受理条件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103 |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及商品房预售款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2.《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006年4月12日省政府令第207号,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项目资本金到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按照投资比例分期专户储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该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的凭证。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4.《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第九项 完善预售资金监管机制。各地要加快完善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尚未建立监管制度的地方,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商品住房预售资金要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由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 蓝山县房产局 | |
104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2、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3、《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2】111号); | 蓝山县房产局 | |
105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 蓝山县房产局 | |
106 | 物业应急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 蓝山县房产局 | |
107 |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蓝山县房产局 | |
108 | 对房屋使用人、行为人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109 |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9号,2007年8月30日修改)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蓝山县房产局 | |
110 |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标人资料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111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九条、第三十七条;2.《住建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 )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房产局 | |
112 | 物业维修资金使用审查(3万元以下)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放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文件长办发〔2014〕4号) | 蓝山县房产局 | |
113 | 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 蓝山县房产局 | |
1 | 爆破作业项目、单位、人员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公安部《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 | 蓝山县公安局 | |
2 | 往来港澳、台湾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具体工作规范。 |
蓝山县公安局 | |
3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行政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4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条;《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四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下放管理层级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 蓝山县公安局 | |
5 |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6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行政许可 |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公安部令第8号)第七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7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条、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8 | 普通护照核发或变更、加注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2015年12月28日发布)。 (三)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具体工作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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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枪支管理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0 | 公章刻制业特种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第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1 |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2 | 非营业性爆炸作业单位许可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条;《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990—2012) | 蓝山县公安局 | |
13 | 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4 |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通行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5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十六、十七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6 |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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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蓝山县公安局 | |
18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典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十七条     3.《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 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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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典当行收当禁当财物,未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要求报送,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禁当的财物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0 |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1 | 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2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 | 蓝山县公安局 | |
23 |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24 | 对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蓝山县公安局 | |
25 |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 蓝山县公安局 | |
26 | 对违规运输枪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7 |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违规从事大型焰火燃放作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蓝山县公安局 | |
28 | 对保安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蓝山县公安局 | |
29 | 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公安局 | |
30 | 对保安服务违反保密义务,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删改、扩散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指使、纵容或者疏于管理导致保安员违法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蓝山县公安局 | |
31 | 危险化学物品不如实记录、丢失被盗不报、不按规存储备案、不及时备案、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修正)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32 | 对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33 |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处罚;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34 | 对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35 | 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蓝山县公安局 | |
36 | 对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3号,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37 | 对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自行拆解报废汽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38 | 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39 |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 | 蓝山县公安局 | |
40 | 典当行未查验当户有效身份证明、当物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处罚 | 行政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41 | 对违规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42 |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86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43 | 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44 |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蓝山县公安局 | |
45 |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蓝山县公安局 | |
46 |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2007年第93号)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86号)第十五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47 | ”对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对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对娱乐场所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48 | 对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八十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49 |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50 |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51 |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损毁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52 |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53 |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54 | 对强迫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55 |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56 |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57 | 对擅自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撤销备案,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未进行保安服务合法性审查,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未按规定留存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 蓝山县公安局 | |
58 | 对招摇撞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59 | 对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60 |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61 |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62 | 对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非法回购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63 | 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64 | 对违规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65 |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未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公安局 | |
66 |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67 |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4号)第十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68 | 对违规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邮寄进境物品中发现放射性物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三)未配备押运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员监管的。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任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公安局 | |
69 |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70 |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或者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71 |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蓝山县公安局 | |
72 | 对猥亵、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7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以及第五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74 | 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75 |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蓝山县公安局 | |
76 | 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蓝山县公安局 | |
77 |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78 | 对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79 |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80 | 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81 |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82 |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83 |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和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蓝山县公安局 | |
84 | 对印刷非法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条、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85 |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86 | 对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人员、通缉犯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87 | 对寻衅滋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88 |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9年第38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4年第16号)第十三条; 《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国函﹝1996﹞69号)第五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89 |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90 | 对娱乐场所违反设施使用等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8年第10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91 |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92 | 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93 | 对虐待、遗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94 |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蓝山县公安局 | |
95 | 对违规制造、销(配)售、运输、出租、出借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96 | 对娱乐场所违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蓝山县公安局 | |
97 | 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蓝山县公安局 | |
98 | 违反《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1998.03.09由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颁布)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旧货业的行业管理。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 蓝山县公安局 | |
99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蓝山县公安局 | |
100 | ”对未履行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注销、变更手续的处罚;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止金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公安局 | |
101 | 对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 蓝山县公安局 | |
102 |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03 | 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04 | 对违规举办大型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或者发生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05 |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或者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06 | 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活动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07 |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08 |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09 |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10 |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淫秽表演,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11 |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112 | 对卖淫、嫖娼,拉客招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13 |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14 |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15 | 对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违法停放尸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16 | 对威胁人身安全,侮辱或者诽谤,诬告陷害,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17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18 |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九条;2.《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国函〔1996〕69号)第五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19 |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不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20 | 对违规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蓝山县公安局 | |
121 | 对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22 | 对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第九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23 | 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不上缴报废枪支的,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令发布,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蓝山县公安局 | |
124 | 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公安局 | |
125 | 对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126 |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127 | 对生产、销售、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28 | 对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29 | 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施行,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2016第666号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公安局 | |
130 | 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施行,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2016第666号令)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蓝山县公安局 | |
131 | 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132 | 对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3号,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133 |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或者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134 | 对违规印刷特种印刷品,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35 |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蓝山县公安局 | |
136 |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蓝山县公安局 | |
137 | 对非法持有毒品,提供毒品,吸毒,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38 |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39 |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或者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有害干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40 | 对偷开机动车,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41 |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42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43 | 对不按规定登记、传送住宿人员或者旅馆从业人员信息,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44 | 扰乱、聚众扰乱森林公安机关、林业部门等林业企事业单位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45 | 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146 |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47 | 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强迫劳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搜查身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48 |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49 |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50 | 对金融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51 | 对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雇用无暂住证人员;非法扣押暂住证、其他身份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暂住证申领办法》(公安部令第25号)第十四条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与服务规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52 | 对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公安局 | |
153 | 对容留吸毒、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54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备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6年第87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55 |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匿;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九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56 |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57 | 对非法居留,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58 |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非法出售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第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59 |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十九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60 |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51号)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61 | 对违规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62 | 对擅自进入限制区域,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63 | 对非法购买、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64 | 对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等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7年第33号)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第十五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65 |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修正)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166 |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167 |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68 | 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予以修订,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蓝山县公安局 | |
169 | 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公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170 | 对非法传授侦察技术手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171 |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7年第33号)第五条、第二十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72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安全、证件、交易、库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6年第87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73 |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2000年第12号)第十四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74 |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国信〔1998〕00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75 | 对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176 | 对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77 | 对违规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78 | ”对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79 |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80 |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81 |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交存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77号)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82 |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 | 蓝山县公安局 | |
183 |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184 | 对冒用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85 | 外国人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办理居留证件变更及办理住宿登记,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186 | 对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87 | 对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88 | 对外国人非法就业、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89 | 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有下列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3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3.《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26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 蓝山县公安局 | |
190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91 | 违规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蓝山县公安局 | |
192 | 对发布虚假招生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193 | 违反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1998.03.09由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颁布) 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旧货业的行业管理。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 蓝山县公安局 | |
194 | 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77号)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95 | 对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规提供便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96 | 对侮辱国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97 |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故意损毁人民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198 |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 蓝山县公安局 | |
199 | 对违法法律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00 | 对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非法转让或出借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八十四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01 |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口头警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 蓝山县公安局 | |
202 |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03 |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04 | 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6条第2款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205 | 对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77号)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06 | 对非法邮寄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六十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07 |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08 |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2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蓝山县公安局 | |
209 | 谎报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植物疫情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蓝山县公安局 | |
210 | 对侮辱国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11 | 对未经批准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12 |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6年第87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13 | 对变造货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14 |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15 |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16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17 |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51号)第六条、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7年第32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18 | 对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地区或者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19 | 对违反国际联网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7年第3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20 | 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21 | 对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7年第33号)第六条、第二十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22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公安局 | |
223 | 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24 | 住宿人员房间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9号)第三条、第十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25 | 对营业性演出现场安全状况和进入现场的观众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26 | 保安培训单位、自行招用保安单位、保安服务公司、企事业单位内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九条。2.《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四条、第十六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93号)第四条、第五条。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八条。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27 |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治安业务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第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28 | 对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检查 | 行政检查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四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29 | 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检查 | 行政检查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2号)第四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30 | 娱乐场所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十二条;《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31 | 旅馆业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9号)第三条、第十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32 | 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日常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6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 蓝山县公安局 | |
233 | 对违法行为有关场所、物品、人身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八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34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35 | 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十七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八条、第十七条;《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第五条、第十六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36 | 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37 | 对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十七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八条、第十七条;《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第五条、第十六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38 | 对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十七条;《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七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第三条、第十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39 |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第五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40 | 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41 |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拘留人员、罪犯物品、邮件和信件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司法部令第127号)第二十条;《拘留所条例》(国务院令第614号)第二十条、第五十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126号)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国务院令第52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28号)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42 | 对被拘留人员、罪犯物品、邮件和信件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拘留所条例》(国务院令第614号)第二十条、第五十条;2.《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126号)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国务院令第52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4.《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28号)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43 | 对举报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进行奖励 | 行政奖励 | "《湖南省举报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奖励办法》(湘财综[2006]22号)为了严厉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湖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本办法中的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电子游戏机赌博、地下赌球、赌马、非法彩票等赌博活动。非法彩票是指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在境内销售的彩票。凡擅自发行彩票或以一定价款给付为前提,公开组织对某种竞赛进行竞猜,参与者可根据其给付价款和竞猜结果获得中奖权利的行为(包括竞猜香港“六合彩”中奖号码、球赛胜负等),均属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第二条 凡向湖南省各级公安机关具名举报在湖南省境内组织的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按不高于该查获案件罚没款的10%奖励举报人,一次最高奖金20万元;如果按此计算奖金少于1000元的,可以视举报案件的重要程度,每举报查破一宗案件奖励举报人500—1000元。" | 蓝山县公安局 | |
244 | 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 财预228 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45 | 对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人员的强行带离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46 | 对醉酒人的保护性约束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 蓝山县公安局 | |
247 | 强行将在本人居住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遣回原地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48 | 对与治安案件办理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蓝山县公安局 | |
249 |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50 |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的强制传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 蓝山县公安局 | |
251 | 对违法涉案财物收缴、追缴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六十八、一百六十九、一百七十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52 | 对狂犬、野犬实施捕杀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 蓝山县公安局 | |
25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令第8号)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54 | 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人的强行带离现场 | 行政强制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55 |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现场管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七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56 | 约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将精神病人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四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57 | 对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的收缴,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的追缴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蓝山县公安局 | |
258 | 对拒绝接受检测的涉嫌吸毒人员强制检测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 蓝山县公安局 | |
259 | 对卖淫嫖娼违法人员收容教育、强制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 行政强制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2.《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国务院令第127号)第七条、第八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60 | 对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设施、场所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二条;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61 | 对违法嫌疑人保护性约束措施、盘问、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62 | 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第二十五条;《拘留所条例》(国务院令第614号)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第二条、《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第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63 |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 蓝山县公安局 | |
264 |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涉案财物变卖、拍卖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六十六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65 |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266 | 居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2016年3月17日省政府令第278号)第五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67 | 居民身份证办理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 蓝山县公安局 | |
268 | 居民身份证遗失补领网上受理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 蓝山县公安局 | |
269 | 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定 | 行政确认 |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2013年10月23日公安部令第128号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 蓝山县公安局 | |
270 | 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人资格审查 | 行政确认 | 《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2013年10月23日公安部令第128号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271 | 管制刀具认定复检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2.《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83﹞公发(治)31号);3.《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 | 蓝山县公安局 | |
272 | 居民身份证查验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73 | 户籍登记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274 | 外国人住宿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安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7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76 | 旅馆变更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
蓝山县公安局 | |
277 |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蓝山县公安局 | |
278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79 |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
蓝山县公安局 | |
280 | 公章刻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务院印发《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第九项:取消县级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 | 蓝山县公安局 | |
281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82 | 一级风险等级营业场所、金库和在行式、离行式自助银行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和工程审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 86 号) | 蓝山县公安局 | |
283 | 对违反国家规定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取缔,以及对擅自经营按照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取缔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2.《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条;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84 | 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及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85 | 易制毒化学品销售情况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 蓝山县公安局 | |
286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20条第二款: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24条第三款: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287 | 辖区范围内本级反恐怖防范重要目标单位的调整报请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涉恐重点目标安全防范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 蓝山县公安局 | |
288 |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发放 | 其他行政权力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 蓝山县公安局 | |
289 | 印章刻制备案和准刻证明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第三条 2.《湖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的通知》第二十三条 3.《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 |
蓝山县公安局 | |
288 | 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79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戒毒条例》(2011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597号)第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
蓝山县公安局 | |
289 | 申请吸毒人员错误信息删除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抓紧规范吸毒人员信息删除工作的通知》(公禁毒传发〔2013〕25 号) | 蓝山县公安局 | |
1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八、五十六、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公路局 | |
2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1.《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第十九号)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下放管理层级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29项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第30项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 3.《湖南省实施〈公路法〉办法》(200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代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通过)第十九条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八)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蓝山县公路局 | |
3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第十六条。 | 蓝山县公路局 | |
4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蓝山县公路局 | |
5 | 在法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拓宽河床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蓝山县公路局 | |
6 | 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 蓝山县公路局 | |
7 | 国省干线公路施工图设计审批 | 行政许可 | 湘政办发〔2015〕100号第23项 | 蓝山县公路局 | |
8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 蓝山县公路局 | |
9 | 涉及公路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 蓝山县公路局 | |
10 | 破损公路及公路设施赔补偿费征收和公路占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湖南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17]564号) | 蓝山县公路局 | |
11 | 对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 行政确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 蓝山县公路局 | |
12 |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公路局 | |
13 | 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公路局 | |
14 |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蓝山县公路局 | |
15 | 公路路政监管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条第三款 | 蓝山县公路局 | |
16 |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7号,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 蓝山县公路局 | |
17 | 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反公路管理行为及对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 蓝山县公路局 | |
18 | 对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条 | 蓝山县公路局 | |
19 | 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公路局 | |
20 | 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公路局 | |
21 | 扣留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 | 行政强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 蓝山县公路局 | |
22 | 对经批准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拒不改正的以及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扣留车辆 | 行政强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公路局 | |
23 |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 行政强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二条 | 蓝山县公路局 | |
24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蓝山县公路局 | |
25 | 扣留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车辆 | 行政强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 蓝山县公路局 | |
26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公路局 | |
27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以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 行政强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 | 蓝山县公路局 | |
28 | 占用、挖掘公路施工项目完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公路局 | |
1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2 |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3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九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餐厨)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5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敷设、架设各类市政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三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6 |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7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8 |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停止供水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9 | 对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2.《湖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湘建城〔2012〕183号)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10 | 汛前城镇排水设施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1 号)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11 | 燃气经营、质量和安全状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12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年检 | 行政检查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0年第73号)第九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13 | 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8年6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14 | 对燃气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止和排除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二)督促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三)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15 |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16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17 | 城市绿线控制和实施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2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18 | 燃气质量安全状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19 | 对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企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20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21 | 对城市供水水质和二次供水的监测和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检验具体工作由其同级公共卫生检测机构负责。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22 | 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23 | 污水处理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发改委 湖南省住建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15〕19号)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24 | 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25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长沙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08〕143号)第一条;《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0〕186号)附件一序号四;《关于规范和统一建设工程报建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望物发[2014]30号)第一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26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湖南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发布 《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09〕169 号);2、浏发改价发[2016]53号。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27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28 |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停止供水审批和因工程建设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29 | 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审批(初审直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一条;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30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31 | 停水审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32 | 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务院令《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四十九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33 |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省卫生厅湘建〔1997〕城字第325号)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申请。同时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34 | 城市供水单位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35 | 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36 | 管道燃气企业降压、暂停供气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37 |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38 | 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131号令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39 | 拆迁城市照明设施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1993年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98号,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152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迁照明设施的,须经城市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同意。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40 |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处理许可证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55号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41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十五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42 |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资质审查以及公共供水设施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15号)第十九条、第十七条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43 |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档案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44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业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者听证后,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45 |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46 | 外省来蓝从事绿化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8年6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十八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制度。本省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审定和外省来湘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按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47 |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绿地指标审查、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48 | 供水设施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1 | 供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十六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2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第三条、第六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七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蓝山县国土局 | |
3 | 临时用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4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 蓝山县国土局 | |
5 | 城乡个人建房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6 | 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及续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7 | 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利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三、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第六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8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批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9 | 农林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项目用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0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1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 |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2 |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3 | 集体建设用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三、五十三、五十七、五十九、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4 | 采矿权属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机关裁决;涉及两个以上发证机关的,由发证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 蓝山县国土局 | |
15 | 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及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因登记产生的权属纠纷调处 | 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修订)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 蓝山县国土局 | |
16 |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7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国土局 | |
18 | 不执行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与矿山主体工程未执行 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配套的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矿山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国土局 | |
19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20 | 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21 | 对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22 |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 蓝山县国土局 | |
23 | 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蓝山县国土局 | |
24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25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7年2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国土局 | |
26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27 |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国土局 | |
28 | 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29 |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30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31 |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买卖、出租或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法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国土局 | |
32 |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土地使用者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后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国土局 | |
33 | 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蓝山县国土局 | |
34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35 |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36 | 对测绘单位违法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37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国土局 | |
38 | 对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39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40 | 对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三十七条至三十九条、四十一至四十三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41 |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蓝山县国土局 | |
42 | 对损毁测量标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影响使用效能、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拒不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43 | 对土地使用者不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44 | 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45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或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46 |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及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47 |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 蓝山县国土局 | |
48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国土局 | |
49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50 |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51 | 对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52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53 |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八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54 | 对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二十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55 | 对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2、《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1月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蓝山县国土局 | |
56 | 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57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蓝山县国土局 | |
58 | 违反测量标志保护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蓝山县国土局 | |
59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 蓝山县国土局 | |
60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61 | 对将测绘项目承、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62 | 对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63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 蓝山县国土局 | |
6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65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蓝山县国土局 | |
66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国土局 | |
67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68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国土局 | |
69 | 矿山企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措施,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 蓝山县国土局 | |
70 |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国土局 | |
71 | 对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72 | 对非法制造使用权属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 168 号)第九十一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73 |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蓝山县国土局 | |
74 | 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蓝山县国土局 | |
75 | 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 蓝山县国土局 | |
76 | 执法监察动态巡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巡回检查、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土地行政错案追究、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奖励等制度。” | 蓝山县国土局 | |
77 |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十三条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十条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九条 6.《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湘国土资发〔2010〕25号)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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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2012年8月3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 蓝山县国土局 | |
79 |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2008年4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指导监督,定期检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 蓝山县国土局 | |
80 | 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蓝山县国土局 | |
81 |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2.《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监察网络,组织巡回检查,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 " | 蓝山县国土局 | |
82 |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1月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发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帐及数据库的管理。上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蓝山县国土局 | |
83 | 测绘成果质量、测绘资质、地理信息及基础测绘工作及外国组织或个人来华测绘等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修订,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 5.《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8号)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6.《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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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测绘成果保密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 蓝山县国土局 | |
85 | 土地复垦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2.《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六条至第八条;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推进土地复垦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12〕15号)第一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86 | 基本农田保护监管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 蓝山县国土局 | |
87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 蓝山县国土局 | |
88 | 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 行政强制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89 | 探矿权人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的,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90 |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91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92 | 土地权属确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 | 蓝山县国土局 | |
93 | 土地评估结果确认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国有、集体企业因迁移、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评估结果确认手续;涉及中央或者省属企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七条“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审定和土地价格评估结果的确认,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蓝山县国土局 | |
94 |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费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第三十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03号)第二十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 | 蓝山县国土局 | |
95 |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财综[2012]47号、湘发改价费[2014]958号附表第四项 | 蓝山县国土局 | |
96 | 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占用费收入 | 行政征收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第十六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并办法第四条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 蓝山县国土局 | |
97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3.《湖南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 | 蓝山县国土局 | |
98 | 土地出让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土地管理法》。1.《财政部、国土资源厅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第五条;2.《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4】24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99 | 土地闲置费 | 行政征收 | 湘价函【2014】21号/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 蓝山县国土局 | |
100 | 探、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矿产资源法》 | 蓝山县国土局 | |
101 | 土地价款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财政部、国土资源厅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第五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02 |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财综[2012]47号、湘发改价费[2014]958号附表第二项 | 蓝山县国土局 | |
103 | 不动产登记费 | 行政征收 | 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蓝山县国土局 | |
104 |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项目土地复垦工作的通知》 (湘国土资发〔2012〕35 号) | 蓝山县国土局 | |
105 | 耕地保护、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五十五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2.《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禁止截留、滞留和挪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 | 蓝山县国土局 | |
106 | 作出限期腾地决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蓝山县国土局 | |
107 | 征地拆迁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区被征地农民户口迁移工作的通知》(长公办〔2011〕265号)第三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08 | 组织对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类型变更、土地条件等进行专项调查与监测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2.《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第七条“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 (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切实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一致,并对其加工、整理、汇总的调查成果的准确性负责。”3.《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二条“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 蓝山县国土局 | |
109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及实施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修订, 自公布起日起施行)第四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3.《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测系统,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检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件,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和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蓝山县国土局 | |
110 | 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审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驻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12号)第四条,《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5〕21号)文件第一条第一点 | 蓝山县国土局 | |
111 | 闲置土地处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四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12 |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执行情况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13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与储量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2.《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第六条“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 蓝山县国土局 | |
114 | 地质资料汇交、利用、保护及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第二十三条“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由国土资源部公告。”" | 蓝山县国土局 | |
115 | 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七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16 | 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二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 蓝山县国土局 | |
117 |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 蓝山县国土局 | |
118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施工监理项目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令62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蓝山县国土局 | |
119 |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验收办法(试行)》(湘国土资发〔2007〕15号)第三条;2.《关于改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34号)第四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20 | 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及更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2005年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正)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 蓝山县国土局 | |
121 | 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现状转让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蓝山县国土局 | |
122 | 设施农用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三条、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 (一)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 | 蓝山县国土局 | |
123 | 设施农用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5〕46号)和长沙市农业委员会、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林业局、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支持长沙市畜禽标准化生态环保养殖示范园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农发〔2017〕16号) | 蓝山县国土局 | |
124 | 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审批(包括耕地质量等级年度更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 | 蓝山县国土局 | |
125 |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的拟订和审核报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七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26 | 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编制活动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第五条“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的编制活动,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编制地图的技术方案,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编制。” | 蓝山县国土局 | |
127 |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异常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和限制交易地价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2.《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修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 蓝山县国土局 | |
128 |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第十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 | 蓝山县国土局 | |
129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审批及实施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国土局 | |
130 | 省直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批准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偿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其具体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转租,但须报原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蓝山县国土局 | |
131 |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蓝山县国土局 | |
1 | 污染防治设施的拆除或闲置许可(含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2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3 | 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4 | 向大气排放可燃气体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蓝山县环保局 | |
5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6 | 权限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蓝山县环保局 | |
7 | 组织开展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检查验收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8 | 排污单位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22号公布,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蓝山县环保局 | |
9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处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二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四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0 |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11 |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12 | 对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3 |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环保总局令第40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14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1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及处置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6 |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蓝山县环保局 | |
17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环保局 | |
18 | 对逾期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9 | 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蓝山县环保局 | |
20 | 污染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环保局〔1995〕国土〔法〕字第117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 蓝山县环保局 | |
21 | 对未履行放射源告知义务或未按时叫回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6〕第31号,环保部令〔2008〕第3号2008年11月21日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22 |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二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23 | 对在限制区域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24 | 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25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依法承担处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26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环保局 | |
27 | 对违规设置的排污口及私设暗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 蓝山县环保局 | |
28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6号,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2号,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环保局 | |
29 | 对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及限期维修治理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蓝山县环保局 | |
30 | 对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31 | 对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七十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32 | 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33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34 |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6号,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蓝山县环保局 | |
35 |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36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37 |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7号公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38 | 违反规定安装监测、自动监控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2.《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39 | 对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40 | 对未按规定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进行封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4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42 |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22号公布,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7号公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蓝山县环保局 | |
43 | 对未按规定安装与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及未按规定执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管理、环境监测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44 |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45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46 | 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蓝山县环保局 | |
47 |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48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2号,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49 | 对未执行环境监测结果报告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50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5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52 |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环保部令第18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53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 | 蓝山县环保局 | |
54 | 对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1月1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55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环保局 | |
56 |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蓝山县环保局 | |
57 | 对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3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蓝山县环保局 | |
58 |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蓝山县环保局 | |
59 |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环保局 | |
60 |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61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62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依法需特殊保护区域违法焚烧产生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63 |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蓝山县环保局 | |
64 |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65 | 对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2.《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3.《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颁布,2010年12月22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66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67 | 对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超标机动车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68 |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蓝山县环保局 | |
69 |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蓝山县环保局 | |
70 |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71 |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蓝山县环保局 | |
72 | 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 蓝山县环保局 | |
73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22号公布,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7号公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蓝山县环保局 | |
74 | 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提出换证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蓝山县环保局 | |
75 |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第68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蓝山县环保局 | |
76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2号,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77 |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蓝山县环保局 | |
78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79 |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蓝山县环保局 | |
80 | 对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进行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81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82 | 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83 | 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 蓝山县环保局 | |
84 |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85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86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等其他违规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87 | 对不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88 | 对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计日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蓝山县环保局 | |
89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6号,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 蓝山县环保局 | |
90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蓝山县环保局 | |
91 | 对未按规定贮存或者无害化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及违反规定转移、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92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93 | 对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1月1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94 | 对违反拆船管理规定造成污染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95 |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以及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蓝山县环保局 | |
96 |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2.《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蓝山县环保局 | |
97 | 对不按规定申报、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违反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98 |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99 | 对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00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101 |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102 |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蓝山县环保局 | |
103 | 对转让、买卖、邮寄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三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六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04 | 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环保局 | |
105 |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106 |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3号)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07 |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超标造成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08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堆置、填埋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09 | 对违反登记证规定生产、进口、使用、转让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10 | 对将淘汰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11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112 | 对行为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13 |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五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14 | 无许可证生产或未按证生产或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耗自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 蓝山县环保局 | |
115 | 排污单位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22号公布,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蓝山县环保局 | |
116 | 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117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118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实施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19 | 危险废物跨市转移、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单位监管管理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20 | 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第六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21 |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蓝山县环保局 | |
122 |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23 | 环保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建〔2017〕102号)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及环境保护部门职责分工:(一)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进展和工程实施进度的督促和指导,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按规定使用管理财政资金,并按要求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自评。(二)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按规定程序及时拨付资金;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制定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提出绩效评价意见,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24 | 城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2.《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六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25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2010〕第13号)第六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26 | 环境保护管理体系认证检查 | 行政检查 | 《环境保护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环发〔2001〕第122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2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28 | 对辖区内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第四条第一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 蓝山县环保局 | |
129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环保部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 蓝山县环保局 | |
130 | 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 环控〔1996〕204号)第五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31 | 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环发〔2009〕150号〕第二章 | 蓝山县环保局 | |
132 | 建设项目投产后的跟踪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和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33 | 排污单位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34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的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35 |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管理 | 行政检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36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37 | 对城区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38 | 对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39 | 对做出重要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环境统计机构或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06年11月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二)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进行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四)在环境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五)在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140 | 污染源普查突出贡献集体和个人奖励、检举有功人员奖励 | 行政奖励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41 |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环保局 | |
142 | 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蓝山县环保局 | |
143 | 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治污代履行(代治理、代为处置)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44 | 逾期不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处置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 蓝山县环保局 | |
145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 蓝山县环保局 | |
146 | 对不处置或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经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的代为处理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47 | 对违规设置的排污口及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48 | 对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而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不具备治理能力的代为治理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49 |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暂扣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50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蓝山县环保局 | |
151 |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湘政函[2014]4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现有排污单位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达标排放量为基准,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认的排污量为基准,在投入试运行以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以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权初始分配技术规范核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并向社会公示。排污单位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排污权出让方、需求方分别通过储备交易平台出让、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省级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市州的排污权交易以及全省火电、钢铁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级储备交易平台实施;其余的排污权交易在市州储备交易平台实施。" | 蓝山县环保局 | |
152 |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蓝山县环保局 | |
153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在发现重大污染事故隐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 蓝山县环保局 | |
154 |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建〔2017〕102号)第十一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55 |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行政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56 | 环评审批权限内相对应的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3 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13 号 | 蓝山县环保局 | |
157 |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防治的日常管理及建立维护网络监控系统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 蓝山县环保局 | |
158 |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核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办[2014]38号):“二、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三、尽快推进排污权交易”。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4]4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湘环发[2014]29号)。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湖南省财政厅文件《关于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和交易政府指导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6]682号)。 《湖南省财政厅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函》(湘财综函[2017]20号)文件中“七、环保部门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改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
蓝山县环保局 | |
159 | 新建项目涉及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指标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二、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四)合理核定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市试点工作的基础.....排污权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 | 蓝山县环保局 | |
160 | 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2.《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级体系,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动态数据库,并与金融机构实现信息共享。" | 蓝山县环保局 | |
161 | 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证明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7号公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 | 蓝山县环保局 | |
162 | 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 蓝山县环保局 | |
163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 蓝山县环保局 | |
164 | 省、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建〔2010〕11号) 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环保局 | |
165 | 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蓝山县环保局 | |
166 |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和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实行网络信息化实时监控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 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第(十六)加快推进全国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快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建设工作进度,对在用车排放检验实施在线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实时传输、及时分析处理。……2017年底前,建成国家、省、市三级联网的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 《关于推进和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 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湘环函〔2016〕495号)第四点“加快推进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信息能力建设。……2017年底前,建成省、市两级联网的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平台,并实现与国家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的联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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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2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3 |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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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5 |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6 | 肇事逃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7 |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扣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七十九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8 |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不避让校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施行)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9 |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10 |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予以修订,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11 | 对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12 | 对以欺骗、贿交通违法处理室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牌证、驾驶证,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12年第123号)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13 |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14 |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罚款。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15 | 对违反机动车载人、载物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三)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四)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16 | 对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17 | 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18 | 对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19 | 对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30号)第四十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20 |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21 | 对存在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等违规行为的校车驾驶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22 | 对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违反规定超车,违反规定变更车道,违反规定会车,违反规定掉头,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超车的;(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七)违反规定会车的;(八)违反规定掉头的;(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23 | 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三)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四)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24 | 对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施行)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25 | 对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驾驶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26 | 对非法补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八十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27 | 对驾驶人通过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28 | 对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七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三)借道超车的;(四)占用对面车道的;(五)穿插等候车辆的;(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29 |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通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至五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三十八条至第六十七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30 |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31 | 对驾驶人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七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32 | 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33 |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他人的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超过有效期、违法记分达到12分、丢失、损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补领后仍使用原驾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八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34 | 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施行)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35 | 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36 |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37 | 非紧急情况下占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的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2.《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应急通道内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38 | 对违规停放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39 | 对生产不合格机动车号牌;向无证企业转让机动车号牌生产计划;未经许可生产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3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40 |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41 |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42 |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43 | 对驾驶超载货运车辆驾驶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44 |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八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45 | 对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二)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三)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四)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六)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七)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46 | 对违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47 | 对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二)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三)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四)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48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49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50 | 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安装号牌违反规定,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四)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五)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七)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九)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51 | 对客、货运运输单位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52 |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施行)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53 | 交通事故救助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54 | 检查整治道路、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交通安全生产隐患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管理单位加强道路养护,保障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55 | 对校车驾驶人的审验 | 行政检查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56 | 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57 | 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报废解体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十四条第三款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2、《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2012年11月30日公安部通知,公交管〔2012〕333号印发)第三十二条 校车、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派民警现场监督,并制作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切割解体前、解体后以及包含车辆识别代号部件的照片,粘贴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并签字。"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58 | 对停车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5号)第三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59 | 逃逸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04号)第七十九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60 | 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第七条 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执法 第(十八)项 严厉整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加强公路巡逻管控,加大客运、旅游包车、危险品运输车等重点车辆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和整治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货车违法占道行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严禁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拖拉机违法载人。依法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安全。健全和完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长效机制。研究推动将客货运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制定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并将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定期进行检查,依法严格处罚。大力推进文明交通示范公路创建活动,加强城市道路通行秩序整治,规范机动车通行和停放,严格非机动车、行人交通管理。湖南省公安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湘公发〔2013〕43号)第三条 公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或提供的有关线索和拍摄交通违法车辆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要及时、准确、便于查处和固定证据,经查证属实并符合奖励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确定奖金数额,奖金一般为100元至500元。对多人举报的同一违法行为,只奖励第一举报人,不实施重复奖励;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视为一次举报,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人领取;举报人举报同一机动车和驾驶人同时存在符合奖励情形的多项违法行为的,可按照本办法逐项实施奖励,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第五条 公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奖励,统一由市州、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奖励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61 | 对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的测试、检验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62 | 逾期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63 | 对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为的驾驶证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修订,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64 | 强制报废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65 | 拖移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机动车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66 | 在执法过程中,强制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收缴物品 | 行政强制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67 | 对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强制拆除、收缴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2008年第105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68 | 收缴自行车、三轮车非法安装的动力装置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修订,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69 | 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限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70 | 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对拒不撤离现场的当事人强制撤离 | 行政强制 | 《道路交通事故程序处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十六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71 |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或者具有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非法或者被其他车辆使用的机动车号牌、证件、标志,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非机动车的扣留、收缴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2008年第105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72 | 拖移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73 | 强制排除妨碍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修订,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74 | 收缴非法加装的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 第十六条 第一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修订,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五)收缴物品;"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75 |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对道路实行交通管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76 |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0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81号第一次予以修改,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第二次予以修改)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第104号令)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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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机动车质押、解除质押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令第102号,2012年9月12号公安部令第124号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78 | 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 | 其他行政权力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施行)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79 |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80 | 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管理单位加强道路养护,保障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81 | 交通事故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蓝山县交警大队 | |
1 | 新增客船(含省内跨市州运输)、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蓝山县交通局 | |
2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
蓝山县交通局 | |
3 | 设置、前移、撤销渡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4 |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 蓝山县交通局 | |
5 | 港口、航道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 蓝山县交通局 | |
6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 蓝山县交通局 | |
7 | 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8 |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及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7号) |
蓝山县交通局 | |
9 |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 蓝山县交通局 | |
10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蓝山县交通局 | |
11 |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Ⅳ级及以上航道) | 行政许可 | 1.《航道法》第二十八条。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5号)。 | 蓝山县交通局 | |
12 |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九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3 | 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 | 蓝山县交通局 | |
14 | 设立、变更、取消水路客运航线、班次、始发时间、停靠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9]}第548号) |
蓝山县交通局 | |
15 |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6 | 港口区域以外的码头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7 |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许可及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8 | 港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 | 蓝山县交通局 | |
19 | 旅客班轮航线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0 | 在港口的船舶冲洗、排放、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1 | 船舶检验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2 | 船舶所有权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3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蓝山县交通局 | |
24 | 渡口工作人员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蓝山县交通局 | |
25 | 船员职务适任资格认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 蓝山县交通局 | |
26 | 权限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设计变更)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 蓝山县交通局 | |
27 |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 蓝山县交通局 | |
28 | 权限内超限运输车在公路上行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修正)第五十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9 | 权限内交通建设项目变更设计审查、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蓝山县交通局 | |
30 | 地方航道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六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31 |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32 |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33 | 船舶登记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0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十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34 | 出租汽车(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八条、第十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35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核发(客运、货运)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 蓝山县交通局 | |
36 | 增加道路客运班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 蓝山县交通局 | |
37 |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第六条、第十三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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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 蓝山县交通局 | |
39 |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审批(限国、省道)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40 | 依法受理举报、投诉、处理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 行政裁决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14号)第七条第七项 | 蓝山县交通局 | |
41 |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42 | 对道路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016年36号)第五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43 | 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以及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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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45 | 对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或者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六十七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016年36号)第五十九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46 | 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予以修改,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 蓝山县交通局 | |
47 | 属《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6次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48 | 对违反《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03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的; (二)未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或者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超过规定的; (三)将报废车、拼装车或者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四)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的; (五)对未进行培训或者未进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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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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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70号《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报废车辆和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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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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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等《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3、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70号《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及停靠点运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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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3、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70号《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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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许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等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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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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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57 | 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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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59 | 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同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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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61 | 对货运经营者违规超限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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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016年36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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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等《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64 |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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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擅自减少培训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在核定的教学场地或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擅自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的; (二)聘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 (三)不在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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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以及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67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蓝山县交通局 | |
68 |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非法托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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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70 | 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71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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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5、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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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交付使用、擅自更换零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0号)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按机动车每辆次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及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不具有检验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合格证;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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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 蓝山县交通局 | |
75 | 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 蓝山县交通局 | |
76 | 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 蓝山县交通局 | |
77 |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 蓝山县交通局 | |
78 |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79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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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3、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70号《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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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 蓝山县交通局 | |
82 | 属《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6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83 | 对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的转让方和接受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84 |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5号令)第七十七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85 | 属《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蓝山县交通局 | |
86 | 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使用货船载运旅客;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 蓝山县交通局 | |
87 | 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2002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88 |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予以修订,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蓝山县交通局 | |
89 | 对水路运输违反运输价格、运输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对违反运输价格、运输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一)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目、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二)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三)使用废票、回笼票或者无票据运输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使用私印或者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 | 蓝山县交通局 | |
90 |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91 |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交通局 | |
92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93 | 违反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94 |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蓝山县交通局 | |
95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2002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 | 蓝山县交通局 | |
96 | 未按规定组织、实施防阵风防台风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2003年5月9日交通部令2003年第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 蓝山县交通局 | |
97 | 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2011年1月1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正)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蓝山县交通局 | |
98 | 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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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 蓝山县交通局 | |
100 | 船舶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101 | 对交通运输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3年第3号)第四十五至第五十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02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03 | 对擅自修改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04 | 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4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交通局 | |
105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79号)第六十二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14号)第五十四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06 | 对建设单位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07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价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蓝山县交通局 | |
108 | 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以及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09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79号)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10 |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11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二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五十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14号)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12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交通局 | |
113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 (一) 项、第 (三) 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交通局 | |
114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2017年10月7日施行)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115 |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116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七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17 | 对将公路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从业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18 |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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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乘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120 | 属《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6次修正)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6号公布,交通部令2016年第35号第4次修正,2016年4月11日施行)第六十条 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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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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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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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蓝山县交通局 | |
124 | 对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125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12日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予以修改,2016年4月2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蓝山县交通局 | |
126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127 | 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128 |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 蓝山县交通局 | |
129 | 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 蓝山县交通局 | |
130 |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131 |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修改)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132 |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10号公布,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非经常性地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和处于试生产阶段的港口设施,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但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措施来达到保安要求。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是否适当进行现场监管。第七十九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133 | 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134 | 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2002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135 |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 蓝山县交通局 | |
136 |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137 |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 蓝山县交通局 | |
138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2017年10月7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139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140 | 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41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142 |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143 | 交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2017年10月7日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144 | 对租借、转让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45 | 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 蓝山县交通局 | |
146 | 对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公路水运建设基本建设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47 |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148 | 对将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指定分包指定采购,任意压缩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49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50 | 对公路建设项目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51 | 对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79号)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52 |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53 | 对公路建设项目未组织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54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2017年10月7日施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末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155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交通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交通工程设计、未按照交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交通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交通局 | |
156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交通建设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79号)第六十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57 | 在禁止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 蓝山县交通局 | |
158 | 对公路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59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60 |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61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四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14号)第四十九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62 | 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第六十九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63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第六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79号)第五十五条; 4.《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64 | 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一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65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按图纸或技术标准施工等违法行为、未对建筑材料等进行自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66 | 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蓝山县交通局 | |
167 | 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68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九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69 |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以及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7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一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71 |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四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14号)第五十二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72 | 对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14号)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73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79号)第六十七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74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2017年10月7日施行)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交通局 | |
175 | 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76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三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77 |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78 | 对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79 | 对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1年第13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予以修改,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180 | 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02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公布,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应缴车辆通行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 蓝山县交通局 | |
181 | 对违反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182 | 对违反《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183 | 全市交通运输客运行业燃油补贴等各类政策性补贴、补助及奖励资金的测算和发放 | 行政给付 | "1.《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各地应抓紧完善出租汽车价格联动机制,通过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化解油价调整对出租汽车经营效益的影响。在完善价格联动机制之前,中央财政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给予临时油价补贴。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年度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逐级下拨资金。基层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基层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2.《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是持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水路运输许可凭证的客运经营者经营的具有有效船舶运输凭证的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船舶。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年度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逐级下拨资金。中央航运企业集团、基层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中央航运企业集团、基层财政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 蓝山县交通局 | |
184 | 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4〕24号)第十八条 财政部根据各地上报的补助资金申请情况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预拨补助资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各地市补助资金审核情况,将补助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发放补助资金,补助资金按各50%的比例分别在完成拆船和造船后分两次发放。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 蓝山县交通局 | |
185 | 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维护经营者、学员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 | 行政给付 |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86 | 航道建设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航道建设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与支持及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蓝山县交通局 | |
187 | 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2.《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对所辖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对渔业船舶、农用船舶、体育比赛船舶等船舶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执行。" | 蓝山县交通局 | |
188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 蓝山县交通局 | |
189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 行政检查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蓝山县交通局 | |
190 | 乡道、村道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质量、养护资金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规划及年度建设、养护计划,并对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至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并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监督,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 | 蓝山县交通局 | |
191 | 公路水运建设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条、第四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11年第11号)第九条;《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三条、第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92 | 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公布,2015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蓝山县交通局 | |
193 | 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2017年10月7日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2.《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19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质安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抽查、随机巡查、驻地监督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桥梁、隧道、港口和航运枢纽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与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发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蓝山县交通局 | |
194 | 对公路进行巡查和对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的定期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95 | 对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96 | 对辖区内公路建设、养护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97 | 公路(含农村公路)、航道建设资金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对于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安排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第二十八条 对于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资金到位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对于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安排和使用航道建设资金。3.《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98 | 对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199 |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许可后的定期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00 | 对道路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01 | 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02 |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经营场所及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03 |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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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城市公共客运市场以及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五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七十七条;《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05 | 对出租车企业及其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06 |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造成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5号予以修改,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 蓝山县交通局 | |
207 | 强制拆除违法港口设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蓝山县交通局 | |
208 | 责令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 蓝山县交通局 | |
209 | 责令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 蓝山县交通局 | |
210 | 禁止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船舶离港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6月30日由交通部发布,201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予以修正)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 蓝山县交通局 | |
211 | 对逾期不结算费用的付款人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8号,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1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 蓝山县交通局 | |
212 | 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213 | 清理、扣留违法作业工具或者违法占道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二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14 | 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设施 | 行政强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蓝山县交通局 | |
215 | 对车辆超载行为,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6号)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16 | 强制消除港口安全隐患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交通局 | |
217 | 责令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船舶停航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218 | 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 蓝山县交通局 | |
219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强制拆除或者恢复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 蓝山县交通局 | |
220 | 暂扣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等情况的非法营运车辆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客货运输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损坏、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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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 | 蓝山县交通局 | |
222 | 对违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证据的强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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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客货运输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损坏、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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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违法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暂扣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 | 蓝山县交通局 | |
225 | 对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行为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强制卸货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危险品、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装载货物、安排班次、组织旅客上车,禁止超载的车辆出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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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水上通航净空尺度审核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27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28 | 公路普查和登记 | 行政确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29 | 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 行政确认 | 《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3号令)第24条第2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230 | 配发《道路运输证》车辆燃油消耗量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第七条《道路运输车辆燃油消耗量检测和管理办法》(交通部2009年第11号)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31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的换证登记 | 行政确认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号)第17条第3款 | 蓝山县交通局 | |
232 | 施工自升式架设设施、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验收合格的登记 | 行政确认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35条3款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号)第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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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34 | 营运货车类型划分及技术等级评定 | 行政确认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七条《道路旅客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35 | 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对象确认 | 行政确认 | 《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8]1008号)第三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36 | 客运站站级验收定级认定 | 行政确认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十一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37 |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确认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规定》(国务院令2005年第11号)第四十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38 | 通航安全评估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第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39 | 水上交通事故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统计分析认定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3.《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4.《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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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对超限路段开展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费用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号)第10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41 |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不及时补种的代补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593号)第26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42 | 过闸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除水利、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有关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收费以外,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重新制定的征收和使用办法未颁布实施前,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 蓝山县交通局 | |
243 |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中的等级评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44 | 货运配载信息服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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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装卸搬运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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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配发《道路运输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定》第三章第三项六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47 | 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监督手续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 年第 6 号,于2006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 蓝山县交通局 | |
248 | 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登记表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重大危险源申报表》(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和附件、资料(如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和安全评估、评价报告等)依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核查、登记、备案和建档管理。 | 蓝山县交通局 | |
249 | 仓储理货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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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交通质安监管机构委托检测机构开展交竣工质量检测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2.《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19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意见。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冬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 蓝山县交通局 | |
251 | 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中的大桥、隧道工程质量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52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37号)第二十条; 2、《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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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6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一)车辆违章记录;(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三)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情况;(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 蓝山县交通局 | |
254 | 教学车辆证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 《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湘运管驾培发[2014]168号)第五条:“教学车辆应当由许可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车辆证》,对教学车辆的维护、检测、定期审验等情况予以记载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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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编制农村公路养护计划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年第113号)第十一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56 |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招投标备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评标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1.《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1号公布。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水运工程以及与水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货物是指构成水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服务是指为完成水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三)对提出投标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审查结果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2.《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交通运输部2010年第7号)的规定:“一、备案管理(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工作进度,分别将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和评标结果进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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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游艇俱乐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 蓝山县交通局 | |
258 |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及大桥、隧道工程项目设计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及大桥、隧道工程项目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各市州交通局审批,根据长交基建[2013]54号文件,已下放至区县。 | 蓝山县交通局 | |
259 | 资格预审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予以修正)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2.《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报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将其关键内容上传至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网站上进行公开,公开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资格审查办法、评标办法、招标人联系方式等,公开时间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结束。 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涉及到前款规定的公开内容的,招标人应当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上传至前款规定的网站。" | 蓝山县交通局 | |
260 | 交通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交通建设造价管理办法》(湘交造价〔2014〕353号)第三条 交通建设造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交通基本建设各个阶段合理、科学的计价规则;审查建设项目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等;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工程造价编制、审查、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格)管理;调解造价争议;收集、整理、发布有关工程造价信息。 | 蓝山县交通局 | |
261 |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保证安全施工措施以及拆除工程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10条第2款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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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对公路工程参建单位的信用考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63 |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1年第13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予以修改,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 蓝山县交通局 | |
264 | 出租汽车企业及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运发〔2011〕463号)第四条、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65 | 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册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第13号令》 | 蓝山县交通局 | |
266 |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及继续教育学习培训机构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67 |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停业、歇业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59号)第21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68 | 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69 | 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70 |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十八条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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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十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72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的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 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73 | 三级客运站服务质量及站级等级核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74 | 道路运输车辆临时调用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0号)第六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75 | 水上交通事故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76 | 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77 |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5号)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78 | 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79 | 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国务院令2005年第11号)第十六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80 | 布设围油栏方案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国务院令2005年第11号)第十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81 |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82 | 船舶管理协议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内水路运输铺助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83 | 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责任和赔偿额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84 | 水路旅客、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开航、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2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85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主要信息变更及经营状况、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2号)第十四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86 |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以及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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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水路运输经营者及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情况变更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蓝山县交通局 | |
288 | 行业统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港口法》 第三十条 2.《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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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办学校设立、变更与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十一条、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五十六条;《湖南省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蓝山县教育局 | |
2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3 | 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第十条 2.《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18号)第十三条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四条 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5.《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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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教师资格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5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 蓝山县教育局 | |
6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蓝山县教育局 | |
7 | 对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8 | 对学校和教师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 | 蓝山县教育局 | |
9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或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10 | 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财务、资产管理混乱,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蓝山县教育局 | |
11 | 考生违规违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作弊行为。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九条?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 蓝山县教育局 | |
12 | 对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报备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决定等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蓝山县教育局 | |
13 | 对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蓝山县教育局 | |
14 | 对民办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蓝山县教育局 | |
15 |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 蓝山县教育局 | |
16 | 对单位或者个人有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六种情形之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第二款 | 蓝山县教育局 | |
17 | 对幼儿园有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情形之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第一款 | 蓝山县教育局 | |
18 | 对校外教育机构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教基(1995)14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19 | 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7号)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20 |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蓝山县教育局 | |
21 | 对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11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22 |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和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作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二十条;《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四条至第十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23 | 对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 | 蓝山县教育局 | |
24 | 对违法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25 | 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蓝山县教育局 | |
26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蓝山县教育局 | |
27 | 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28 |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补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湘财教〔2007〕71号)第一条; 《关于调整和完善我省民办义务教育免学杂费免费教科书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教〔2008〕44号)第一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29 | 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前幼儿有关给付 | 行政给付 |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通知》(湘财教〔2012〕75号) | 蓝山县教育局 | |
30 | 国家助学金、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等给付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第三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第一条; 《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通知》(湘财教〔2012〕82号)第二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56号)第三条;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湘财教〔2010〕75号)第二条; 《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8〕83号); |
蓝山县教育局 | |
31 |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第一条;《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通知》(湘财教〔2012〕82号)第一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32 | 学校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 | 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 蓝山县教育局 | |
33 | 学校体育工作督导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督导检查。建立对学校体育的专项督导制度,实行督导结果公告制度。健全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定期监测并公告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加大体育工作和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在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中的权重,并作为评价地方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突出的地方、部门、学校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青少年体质健康水平持续下降的地区和学校,实行合格性评估和评优评先一票否决。" | 蓝山县教育局 | |
34 | 学校工会财务审计 | 行政检查 | 《中国工会审计条例》(总工发〔2011〕27号)第二、三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35 |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检查 | 行政检查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第三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湖南省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试行办法》(湘教发〔2014〕6号); | 蓝山县教育局 | |
36 | 学校消防安全等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蓝山县教育局 | |
37 | 本地区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办学行为、办学水平的管理指导和评估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八条 3.《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4.《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 5.《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第六条第三项 |
蓝山县教育局 | |
38 | 对学校办学标准、教学基本要求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39 | 中小学德育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第十三条: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 蓝山县教育局 | |
40 |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6月3日 财教[2013]84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学生人数,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挤占、挪用、截留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蓝山县教育局 | |
41 | 教育督导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第624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小学校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办法(试行)》(教督办〔2011〕10号) 第四章第(二)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第五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42 | 中等职业学校综合性教学质量检查 | 行政检查 |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的通知》(教职成〔2010〕6号)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有中等职业学校管理和组织领导职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中等职业学校相关管理工作。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制度,有部门专门负责教学督导工作,定期组织实施综合性教学质量检查。 | 蓝山县教育局 | |
43 | 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 | 行政检查 | 1.《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四条;2.《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 蓝山县教育局 | |
44 | 对辖区学校的素质教育和办学水平的督导评估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3.《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三、十四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45 | 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本)》)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 蓝山县教育局 | |
46 | 各类优秀学生评选和表彰 | 行政奖励 | "1.《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第二十九条 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表现突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2.《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3〕52号)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表现突出者,应予以奖励。1、学校的奖励分单项奖(含优秀奖、优胜奖、各种积极分子)、三好学生奖、优秀学生干部奖等。2、学生在德、智、体诸方面均表现突出者,可分别评为学校、县(市)、地(州、市)、省“三好学生”,但上一级“三好学生”必须在下一级“三好学生”中评选。凡评为省、地(州、市)两级“三好学生”者,分别发给统一制发的“三好学生证书”。3、学生干部德、智、体全面发展,工作成绩突出者,可评为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学生干部”也按学校、县(市)、地(州、市)、省几级评定,但上一级“优秀学生干部”必须在下一级“优秀学生干部”中评选,评为省、地(州、市)两级“优秀学生干部”的,分别发给统一制发的“优秀学生干部证书”。3、《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 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第十五条 要运用各种方式向广大未成年人宣传介绍古今中外的杰出人物、道德楷模和先进典型,激励他们崇尚先进、学习先进。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 | 蓝山县教育局 | |
47 | 教师、教育工作者突出贡献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 蓝山县教育局 | |
48 | 名校长认定 | 行政确认 | 1.《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第三条第十款、第五条第十九款 | 蓝山县教育局 | |
49 |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核发 | 行政确认 |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6号)第二十条 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 蓝山县教育局 | |
50 | 名师、骨干教师认定 | 行政确认 | 《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第十条;《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及规划纲要(2011-2020年)》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51 | 高中招生优惠政策认定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 蓝山县教育局 | |
52 | 普惠性民办园认定 | 行政确认 | 《关于开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建设和认定工作的通知》(湘教通〔2012〕584号)全文;《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补充意见》(长政发〔2013〕34号)全文。 | 蓝山县教育局 | |
53 | 普通话水平测试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普通话培训测试收费有关事项的批复》(湘价函〔2012〕124号)第一条《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普通话培训测试收费有关事项的批复》(湘价函〔2012〕125号)第一条《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普通话培训测试收费有关事项的批复》(湘价函〔2012〕126号)第一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54 | 教育考试考务费、职称评定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湘价教【2013】9号 | 蓝山县教育局 | |
55 |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植物任职资格评审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3]74号) | 蓝山县教育局 | |
56 | 高中学杂费、住宿费幼儿保教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财综〔2012〕47号、湘价教〔2013〕9号 | 蓝山县教育局 | |
57 | 高校招生考试报名考试费征收(普通、成人)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教〔2013〕09号)及附件《湖南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第一项 | 蓝山县教育局 | |
58 | 全国英语等级考试(PETS)(一级、二级)口语考试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教〔2013〕09号)及附件《湖南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第一项 | 蓝山县教育局 | |
59 | 民办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评估、公布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蓝山县教育局 | |
60 |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区划分 | 其他行政权力 | 蓝山县义务教育阶段城区公办学校2018年秋季新生学位申请登记的公告 | 蓝山县教育局 | |
61 | 学生学籍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三条;2.《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第三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62 | 中等职业学校设置专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63 | 校车标牌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64 |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 其他行政权力 |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第一章第六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65 | 教师县级培训、中小学教师培训学分登记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九条;2.《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第三条第八款;3.《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教师培训学分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11〕61号)第二条、第四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66 | 对学校、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五、六十一、六十二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67 | 关于新设高等教育函授辅导站的受理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成人教育函授站设置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13〕28号)第九条:“主办高校在湘设置函授站必须履行备案登记手续”。 | 蓝山县教育局 | |
68 | 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简章、广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的通知》(教职成〔2010〕6号)第三十四条:“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准确,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蓝山县教育局 | |
69 | 对中小学校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5年第44号)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70 | 普通高中学籍变更(休学、复学等)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 | 蓝山县教育局 | |
71 | 普通高中学籍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 | 蓝山县教育局 | |
72 | 职业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籍注册、转学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司函〔2013〕68号)第三条;《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 7号)第三条;《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 蓝山县教育局 | |
73 | 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0〕356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可靠。”(三)强化资金管理。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切实加强资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发放、专款专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可靠。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2.《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二)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实行‘加大财政投入、经费合理分担、政策导向明确、多元混合资助、各方责任清晰’的基本原则。教育部门要将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情况纳入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各学校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工作重点,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专门的助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3.《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教〔2008〕336号)》“各级资助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要重点审核各校上报的受助学生人数及生源分布情况;受助学生是否符合资助条件;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是否存在重复申报助学金现象;综合型高中是否存在利用普通高中学生套取国家助学金的现象。为便于对国家助学金发放信息的审核和统一监管。”" | 蓝山县教育局 | |
74 | 普通高中市区内转学及转往市区外就读 | 其他行政权力 | 学生因家庭住址搬迁且户口迁移、回户籍所在地就读或其他正当理由确需转学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转出、转入学校和学校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学。 | 蓝山县教育局 | |
75 | 职业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籍变更(休学、复学等)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司函〔2013〕68号)第三条;《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 7号)第三条;《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 蓝山县教育局 | |
76 | 市区外普通高中转入市区学校就读 | 其他行政权力 | 学生因家庭住址搬迁且户口迁移、回户籍所在地就读或其他正当理由确需转学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转出、转入学校和学校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学 | 蓝山县教育局 | |
77 |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学籍学历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司函〔2013〕68号)第三条;《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全文;《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 7号)第三条;《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全文;《湖南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湘教发〔2015〕8号) | 蓝山县教育局 | |
78 | 普通中小学、幼儿园配套建设、验收与接收前置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79 | 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80 | 民办培训学校专兼职教师和职员实名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蓝山县教育局 | |
81 |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教育局 | |
82 | 民办学校终止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
蓝山县教育局 | |
1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 行政许可 | 《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六条 ;《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五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2 |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3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年第412号令)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4 | 食盐批发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5 | 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6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行政许可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620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年第412号令);《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7 | 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审核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十三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8 |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许可 | 行政许可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十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9 | 供电营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0 | 鼓励类和允许类、限制类、涉及专项管理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1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2 | 实验动物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3 | 对粮油出入库、储存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4 | 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5 | 假冒专利及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2.《湖南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不得假冒专利。不得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6 | 粮油承储企业弄虚作假、擅自动用储备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7 | 对假冒他人专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湖南省专利条例》(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8 | 对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2.《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9 | 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20 | 对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质量标准,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违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21 |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22 |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违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23 | 违法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2.《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的规划区内,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实心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24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25 |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26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27 |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28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收储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29 | 在技术交易、成果转化活动中,采取欺骗、造假等不当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谋取非法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30 | 对违法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31 | 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省经信委三定规定》“组织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32 | 对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第8号令)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33 | 工业重点用能单位和被监察工业单位未按规定实施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2.《省经信委三定规定》“组织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34 | 未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35 |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36 | 对违反规定擅自现场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37 | 对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38 | 对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39 | 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40 |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41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及时准确向商务部门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42 |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43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予以修改)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44 |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而从事粮油仓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45 |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八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46 | 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四十一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47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48 |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49 | 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50 | 对未按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擅自伸入或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或者擅自向外转供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八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51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后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52 | 对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53 | 对损害电力设备、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第二十条;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54 | 对粮食库存不符合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最高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55 | 粮油承储企业未执行储备粮承储管理制度或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二)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四)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56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57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设定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责任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58 | 零售商促销行为监督 | 行政检查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59 | 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2007年11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60 |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61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62 | 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63 | 军粮供应管理情况监督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化军粮供应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96]50号) 各级粮食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军粮供应的职能部门,各地国有粮食企业是军粮供应的主渠道。进行上述改革后,粮食部门承担军粮供应的职能作用必须进一步加强。省级粮食部门和驻军较集中的地(市)粮食部门可设立专门的军粮供应管理机构,但应报地方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其他地(市)及县级粮食部门也要配备专人负责军粮供应管理工作。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64 | 会展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湖南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二条 举办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应当加强展会期间的专利保护。国家规定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展会,展会主办方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或者技术,展会主办方应当查验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方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2.《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2006年第1号令)第四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在展会期间,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65 | 对成品油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66 | 粮食收购资格核查 | 行政检查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2.国家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第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三)企业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67 | 粮食安全责任制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第二十五条 落实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严格实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地方政府属地管理和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加强基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强化县乡两级监管责任。深入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治理整顿,完善不合格粮食处理和有关责任者处罚机制。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68 | 电力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2.《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69 |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70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监督 | 行政检查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71 | 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信息服务市场等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第四十六条;2.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的通知(湘经信法规〔2012〕354号)第二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72 | 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五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73 | 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74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及经营者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 行政检查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条、第十八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75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水泥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一条;《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监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76 |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77 | 非公经济发展先进单位与个人表彰 | 行政奖励 | "1.《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湘发〔2003〕7号)“19.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以省委、省政府名义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批先进民营企业和优秀民营企业家。”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2号)“(三十六)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省政府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单位和个人。”“(三十七)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省非公有制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要完善考核办法,做好对各市州非公有制经济工作的年度目标管理和考核奖励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政府也应建立非公有制经济目标管理制度,安排专项资金对部门和重点非公有制企业实行考核奖励。” 3.《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湘发〔2014〕 号)“18、进一步完善《湖南省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考核奖励办法》,优化考核指标体系,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对各市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综合考核。每两年开展一次“民营企业百强”发布活动,每五年召开一次非公有制经济表彰大会。"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78 | 招商引资中介奖励 | 行政奖励 | 湖南省永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奖励办法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79 |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或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等情形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2号)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应急工作。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80 | 强制清除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障碍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第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81 | 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予以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60号)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82 | 封存或者暂扣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83 | 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大学科技园)认定 | 行政确认 | 暂无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84 | 装备制造业首台(套)产品认定 | 行政确认 | 1、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 (十三)鼓励订购和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 2、中共湖南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湘发〔2010〕14号) (四)加大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政策支持力度。15.加强技术改造。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制定湖南省鼓励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管理办法和湖南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认定办法。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积极财政政策扩大有效投资推动调结构稳增长的意见》(湘政办发〔2016〕94号):六、加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关键零部件奖励力度。对省内企业研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关键零部件,省级财政通过制造强省专项资金,按照销售价格、推广价值、专家评定结论等情况给予研制单位奖励,成套技术装备最高奖励500万元,单台设备和关键零部件最高奖励100万元。(责任单位:省经信委、省财政厅) 4、《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制造强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企〔2017〕70 号)附件:1、湖南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奖励实施细则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85 | 地方储备粮承储管理 | 行政确认 | 暂无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86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审批 | 行政确认 | 暂无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87 | 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第十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88 | 中小微企业认定 | 行政确认 |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89 | 地方储备粮规模及轮换审批 | 行政确认 | 暂无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90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6月25日商务部令第14号)第四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91 | 省级地方储备粮承储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十四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92 | 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93 |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第 8 号令)第七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94 |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 | 其他行政权力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23号)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95 | 专利纠纷调处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96 |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局令第 2 号)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97 | 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受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草案)》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98 | 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专利条例》(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经济活动,项目单位应当进行专利审议,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报告中对项目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组织开展专利审议:(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二)实施科技重大专项、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三)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进行专利审议,导致技术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99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财政部、发改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00 | 专利专项资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专利条例》(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专利运用,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的专利技术的实施;对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优先扶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知识产权事务经费中的专利经费部分主要用于专利战略实施、优势企业培育、专利申请资助、专利保护、专利信息和服务等事项。"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01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02 | 特殊时期有序用电的实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有序用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03 | “制造强省”专项资金的受理转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贯彻《中国制造2025》建设制造强省五年行动计划(2016-2020年)》(湘政发〔2015〕43号);《湖南工业新兴优势产业链行动计划》(湘制造强省办〔2016〕13号)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04 | 单用途预付卡规模发卡企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05 |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工业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任用情况应当报送有关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06 | 零售商促销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18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07 | 社会力量设立科技术奖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03年国务院第396号令)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2.《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37号令)第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08 | 二手车交易市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湖南省商务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商建设〔2005〕67号):“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需认真填报《湖南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备案登记表》,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将有关备案情况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定期汇总上报商务部备案”。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09 | 洗染业企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 年第 5 号)第三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10 | 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11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12 | 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受理转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草案)》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13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第六条;《关于印发《湖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湘粮储[2011]33号)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14 | 装备与汽车产业国家重大项目申报受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建设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15 | 责令改正不符合规定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16 | “制造强省”专项资金的受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贯彻《中国制造2025》建设制造强省五年行动计划(2016-2020年)》(湘政发〔2015〕43号);《湖南工业新兴优势产业链行动计划》(湘制造强省办〔2016〕13号)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17 |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条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18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年检 | 其他行政权力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 蓝山县科商粮经信委 | |
1 | 收购珍贵的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 蓝山县林业局 | |
2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3 | 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猎采审核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蓝山县林业局 | |
4 | 从省外引入外来物种许可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 蓝山县林业局 | |
5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蓝山县林业局 | |
6 |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7 |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 蓝山县林业局 | |
8 |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五十八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5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9 | 移植古树名木审批 (城市除外)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十四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0 | 权限内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 2015年5月1日)、《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 | 蓝山县林业局 | |
11 |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2 |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 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 面积300公顷以上的,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 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的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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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35号、《林木品种审定规范》(DB43/098-2011) | 蓝山县林业局 | |
14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蓝山县林业局 | |
15 | 种子(含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考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35号 | 蓝山县林业局 | |
16 |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审查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九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7 | 主要林木良种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31 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 10 条 3、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关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9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8 |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9 | 森林生产用火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20 | 林木采伐证、运输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21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 2015年5月1日)、《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 | 蓝山县林业局 | |
22 |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蓝山县林业局 | |
23 | 对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仿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24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修订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蓝山县林业局 | |
25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劣种子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修订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蓝山县林业局 | |
26 | 对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07年5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27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修订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蓝山县林业局 | |
28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和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29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30 |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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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32 | 对伪造、涂改、销毁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有关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五十五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33 | 对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或者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34 | 对非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35 | 对违反规定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36 | 未经植物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非法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37 | 对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采挖花草、树木等植物;在竹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漂流等危险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自觉遵守森林公园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采挖花草、树木等植物; (三)在竹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等行为; (五)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漂流等危险性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38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修订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39 | 对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三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40 | 违反规定经营、推广有关林木品种或良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修订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蓝山县林业局 | |
41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存在《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42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蓝山县林业局 | |
43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44 | 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修订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 蓝山县林业局 | |
4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46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47 | 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森林、林木经营者和管护单位发现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林业工作站、防治检疫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四十八小时内组织核实、提出除治方案,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个人及时除治规定,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蓝山县林业局 | |
48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八项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49 | 对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及经济损失、有害生物入侵或者导致疫情传入、扩散蔓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50 | 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订,201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3.《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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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修订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52 | 对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53 | 种子企业造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54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修订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蓝山县林业局 | |
55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56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 蓝山县林业局 | |
57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58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蓝山县林业局 | |
59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保护的二级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60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61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修订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62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八日国务院令第46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 蓝山县林业局 | |
63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64 | 对进行房地产等项目开发,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填堵自然水系;采石、采砂、取土、采矿、放牧、围湖造地、建造坟墓、毁林开垦、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采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在禁火区燃放孔明灯、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房地产等项目开发,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填堵自然水系; (二)采石、采砂、取土、采矿、放牧、围湖造地、建造坟墓、毁林开垦、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三)采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禁火区燃放孔明灯、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其他毁坏森林公园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65 | 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蓝山县林业局 | |
66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八日国务院令第46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 | 蓝山县林业局 | |
67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68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69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蓝山县林业局 | |
70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蓝山县林业局 | |
71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2.《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进入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的单位、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蓝山县林业局 | |
72 | 对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以及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业条例》(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林业局 | |
73 | 对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林业局 | |
74 | 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具体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健全防治检疫制度,完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具体组织、指导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蓝山县林业局 | |
75 | 对违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四条;《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76 | 对违法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77 | 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五条;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78 | 对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11月27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林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79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80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和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81 | 对损毁国有林场林木及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省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51号公布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侵占破坏森林资源或者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二)损毁林木及设施、设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82 | 对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11月27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83 | 对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84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或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85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四十五、四十六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86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87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88 | 违规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的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89 | 对在森林公园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等存在《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90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修订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91 | 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省政府令第213号)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92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林业局 | |
93 | 对违法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94 | 未妥善保管、未及时回收松木材料或者未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具体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健全防治检疫制度,完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具体组织、指导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未及时回收松木材料或者未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蓝山县林业局 | |
95 |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96 | 假冒授权品种或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97 | 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98 | 对违反本法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和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五十三、五十四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99 | 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七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00 | 对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八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01 | 对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11月27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并处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前款所述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林业局 | |
102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03 | 对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 蓝山县林业局 | |
104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林业局 | |
105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蓝山县林业局 | |
106 |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给予医疗、抚恤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07 |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补偿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08 | 营造林实绩综合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家林业局《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林造发[2002]92号 2002年4月18日)第八章第四十二条 实行造林质量指导监督、检查验收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标准、规定对造林作业数量和质量,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与检查验收。第四十三条 实行造林项目检查验收制度。造林检查验收包括年度检查、阶段验收、竣工验收。(一)年度检查:分别由国家、省、地、县,定期对所管造林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或按比例检查; (二)阶段验收:每3~5年为一个阶段,由县、地、省、国家自下而上逐级进行验收; (三)竣工验收:造林工程项目全面完成后,在县、地、省逐级完成验收的基础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 蓝山县林业局 | |
109 | 森林火灾隐患及重点森林消防单位检查 | 行政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蓝山县林业局 | |
110 | 对木材运输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278号令)第三十七条;《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11 | 对木材加工、经营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家林业局2017年第19号公告 | 蓝山县林业局 | |
112 | 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13 | 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及质量抽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管管理的规定》(林监发(2002)291号) | 蓝山县林业局 | |
114 | 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2.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3.《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 蓝山县林业局 | |
115 | 森林防火期内,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 行政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16 | 对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猎采、购销、贮运、加工、经营情况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3.《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集贸市场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持有省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执法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一切猎采活动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购销、贮运、加工进行监督检查。" | 蓝山县林业局 | |
117 | 对补绿还绿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令) | 蓝山县林业局 | |
118 | 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19 | 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实施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 蓝山县林业局 | |
120 | 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05年10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 蓝山县林业局 | |
121 | 对义务植树和全面绿化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 行政检查 | "1.《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 15 号)第十三条 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对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绿化委员会。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2009〕112号)第二点第(二)项:承担省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 蓝山县林业局 | |
122 | 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第二十一条;《生态公益林建设检查验收规程》(GB/T18337.4-2008)第四条;《湖南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湘林资〔2010〕9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23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24 | 占用征用林地现场查验 | 行政检查 |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第八条;《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三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25 | 检查全市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26 | 森林植物检疫检查 | 行政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27 | 奖励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2.《中华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五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28 | 湖南省森林消防先进集体与个人表彰 | 行政奖励 |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蓝山县林业局 | |
129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蓝山县林业局 | |
130 | 对责令恢复擅自移动或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逾期不恢复的,林业部门代为恢复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31 | 对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32 |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林木种子或者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林木种子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33 | 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林产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林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林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 蓝山县林业局 | |
134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封存、销毁 | 行政强制 |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3、《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蓝山县林业局 | |
135 | 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采集、生产食用林产品或建立食用林产品基地的强制处理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食用林产品品种特性和食用林产品产地的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采集、生产食用林产品或建立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生产,对已经采集、生产的产品予以销毁。" | 蓝山县林业局 | |
136 | 收缴采伐许可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 蓝山县林业局 | |
137 |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部门代为除治 | 行政强制 |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2.《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蓝山县林业局 | |
138 | 森林火灾鉴定 | 行政确认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39 | 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捕猎工具和方法的规定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 蓝山县林业局 | |
140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蓝山县林业局 | |
141 | 植物检疫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第二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 | 蓝山县林业局 | |
142 | 陆生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599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省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湘价费[2014]21号);《关于转发《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省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长价费[2014]51号)。 | 蓝山县林业局 | |
143 |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年检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林护〔2011〕21号); 2.《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做好下放的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审批事项承接工作的通知》(湘林策[2016]1号)。 |
蓝山县林业局 | |
144 | 植物检疫证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45 | 林木良种补偿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修订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 蓝山县林业局 | |
146 | 国家林业专项补贴专项资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 蓝山县林业局 | |
147 | 移植活立木和古树名木(城市除外)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林业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年第55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48 |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年检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蓝山县林业局 | |
149 |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关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修订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 蓝山县林业局 | |
150 | 造林检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2002年4月17日)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关于加强营造林质量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湘林造[2007]2号) " |
蓝山县林业局 | |
151 |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52 | 除治重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偿专项资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经防治检疫机构鉴定,除治重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需要砍伐林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批准;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个人及时砍伐,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蓝山县林业局 | |
153 | 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林退发〔2001〕521号 | 蓝山县林业局 | |
154 | 生态公益林流转审批和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3.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8条;4.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5.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管理的通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55 |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第六项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3.《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第二条 办法所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4.《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湘财农〔2007〕49号)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财政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来源,用于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 蓝山县林业局 | |
156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2.《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2013年1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1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 蓝山县林业局 | |
157 | 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年检(市辖区)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湘林护[2001]17号)第九条第五款 每年3-6月,书面向原发证单位报告前一年的经营品种、数量等情况,并到原发证单位进行证件年检、换证,超过规定的期限尚未年检的证件为无效证件。 | 蓝山县林业局 | |
158 | 森林植被恢复费安排的支出 | 其他行政权力 | "1、《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2〕73号)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2、《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湘财综 2003 10号)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中:省级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除省本级留20%集中用于全省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支出外,其余80%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所在市州,市(州)、县(市、区)具体分成比例由市州财政部门商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但到县比例不得低于50%。 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用。" | 蓝山县林业局 | |
159 | 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十九条 | 蓝山县林业局 | |
160 | 退耕还林档案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暂无 | 蓝山县林业局 | |
161 |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绩效初评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财政厅、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湘财农[2011]12) | 蓝山县林业局 | |
1 | 华侨华人祖墓的挖掘和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2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行政许可 |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3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4 | 对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5 | 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6 | 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边境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5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7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8 |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9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年2月20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10 |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一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11 |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12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13 | 对组团社或者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14 |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15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16 |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17 |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以及赴港澳台旅游业务、或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18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19 | 对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20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21 |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22 | 对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十一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23 | 对旅行社未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24 |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25 |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十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26 | 对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线路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旅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27 |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五十七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28 | 对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29 |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未按《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采取相应措施、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30 | 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则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31 |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32 | 对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等违反旅游合同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33 |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二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34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35 |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导游全程陪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提供导游服务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或者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六十条;《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36 | 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九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37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38 |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设立分社等未按规定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年2月20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39 | 对旅行社所属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言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40 | 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41 | 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出境或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发生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旅行社、导游、领队实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三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42 | 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改)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43 | 对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44 | 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出境(入境)旅游者在境外(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4月25日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修正)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45 | 对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46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九)项"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47 |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48 | 对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49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50 | 特殊困难归侨、侨眷的救济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51 | 对旅游市场及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52 |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分社)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53 | “三侨”考生身份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410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54 | 华侨捐赠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修正)第九条第一款:“华侨捐赠外汇和人民币,由受赠人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55 | 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网点变更和撤销备案、设立分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三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游局令第30号)第十二、十九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56 | 旅行社登记事项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十二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2009年第30号)第十二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57 | 旅游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58 | 旅游客运、旅游团队购物、旅游管理咨询、旅游网络营运业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旅游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8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 |
1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改)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蓝山县民政局 | |
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十五、十六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3 |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募捐许可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七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4 | 设立养老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5 | 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八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6 |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许可 | 行政许可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发[1999]第19号) | 蓝山县民政局 | |
7 | 全省性社会团体不按规定使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蓝山县民政局 | |
8 |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全省性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蓝山县民政局 | |
9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者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蓝山县民政局 | |
10 | 对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蓝山县民政局 | |
11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之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发布)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少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蓝山县民政局 | |
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借)证书印章、违反财务规定、不按规定活动、登记和接受检查,违法侵占筹集款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蓝山县民政局 | |
13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或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14 | 对华侨与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骗取收养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15 |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13年第49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16 |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 蓝山县民政局 | |
17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借)证书印章、违法侵占筹集款物、不按规定活动、登记和接受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18 | 对社会福利机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9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19 | 募捐人未按《湖南省募捐条列》有关要求开展募捐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人管理。第三十八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清洁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 | 蓝山县民政局 | |
20 | 对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未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21 | 擅自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所绘地图的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详图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22 |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十八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23 |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蓝山县民政局 | |
24 | 对未使用标准地名或未按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25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蓝山县民政局 | |
26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 湖南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 》 的通知》(湘政办发【 2014 】 65 号); | 蓝山县民政局 | |
27 | 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至第五一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28 | 安置补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19条 ; | 蓝山县民政局 | |
29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给付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章第十二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30 | 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补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湖南省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2号)第三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31 | 城乡医疗救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32 | 孤儿救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 蓝山县民政局 | |
33 | 抚恤补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602号)第二章至第四章;2.《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第二条;3.《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第二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34 | 特困人群春节慰问给付 | 行政给付 | 永政发〔2016〕19号 | 蓝山县民政局 | |
35 |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1.《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十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36 | 临时救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九章 | 蓝山县民政局 | |
37 | 老龄事务给付 | 行政给付 | 1.《浏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制度的通知》(浏政办发〔2012〕1号)第二条;2.《浏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浏阳县村级离任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浏政发〔1992〕43号)第三条至第五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38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和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补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39 | 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二条;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40 | 低保定期核查 | 行政检查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41 | 居(村)务公开督查 | 行政检查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第十五条、二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42 | 指导、监督募捐人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募捐人及时公布募捐有关信息,对慈善活动及募捐财产管理使用有异议的,进行调查核实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募捐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43 | 对福利企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第十五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44 | 农村公益性墓地年检 | 行政检查 | 《殡葬管理条例》第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8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蓝山县民政局 | |
45 | 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 行政检查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五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46 | 社会团体年度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蓝山县民政局 | |
47 | 对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48 | 对殡葬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民政部《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民〔1983〕民50号)第十八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49 | 对公墓建设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民政部等八部委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3号) | 蓝山县民政局 | |
50 | 对地名标志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民地标〔2006〕1号)第十六条、十七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51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定期核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发布)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第十条第二款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 蓝山县民政局 | |
52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蓝山县民政局 | |
53 | 湖南慈善奖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9月1日施行)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 蓝山县民政局 | |
54 |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及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的审核 | 行政奖励 | 《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55 | 全省敬老爱老助老活动评选表彰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2.《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优良传统,支持社会服务窗口行业开展“敬老文明号”创建活动。3.全国评比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民政部申报项目的复函》:经中央批准,同意将保留的全国敬老爱老助老模范人物评选表彰项目调整为全国敬老爱老助老活动评选表彰项目(注:表彰内容包括全国“孝亲敬老之星”、“中华孝亲敬老楷模”及提名奖、“全国敬老模范单位”),增设全国敬老文明号子项目,与敬老爱老助老模范人物一同表彰,周期为3年。" | 蓝山县民政局 | |
56 |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蓝山县民政局 | |
57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蓝山县民政局 | |
58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身份认定 | 行政确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602 号) 及民发【2007】102号 | 蓝山县民政局 | |
59 | 烈士的评定 | 行政确认 | "《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 蓝山县民政局 | |
60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蓝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蓝山县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蓝政发〔2017〕1号 | 蓝山县民政局 | |
61 | 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62 | 孤儿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1〕21号)第一点 | 蓝山县民政局 | |
63 | 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5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64 | 60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认定 | 行政确认 | 1.《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2.《关于落实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第一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65 | 特困供养给付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章;《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 | 蓝山县民政局 | |
66 | 低收入认定和住房保障低收入认定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第四十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67 | 特困供养对象的确定和变更 | 行政确认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章第十六条、第十八条;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6 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68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补充材料时间和公示时间以及医疗卫生鉴定、专家小组鉴定时间,不计入民政部门工作时限内。《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 蓝山县民政局 | |
69 | 60岁以上烈士子女认定 | 行政确认 | 1.《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第二条第三款; 2.《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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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批准 | 行政确认 | 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批准 | 蓝山县民政局 | |
71 | 低保对象的审批确认和变更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章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72 | 对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群众团体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九条; 2.《中华人民国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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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灾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灾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灾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 蓝山县民政局 | |
74 | 福利彩票的销售和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2.《彩票管理箱体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 | 蓝山县民政局 | |
75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蓝山县民政局 | |
76 | 矿区、农林牧渔场、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市政交通设施的命名、更名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77 | 社会福利机构主要负责人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78 | 救灾捐赠组织实施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07年第35号)第十一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79 | 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 蓝山县民政局 | |
80 | 民办非企业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备案及民办非企业换届、提前或延期换届、负责人情况核准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2.《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第一、二、三点 3.《湖南省民政厅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民办函〔2010〕123号)第一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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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事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82 | 基层社会组织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对四类社会组织 实行直接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3〕 | 蓝山县民政局 | |
83 | 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湖南省募捐条例》 | 蓝山县民政局 | |
84 | 社会团体有关事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85 | 对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变更、合并与分立、年检等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86 | 补发婚姻登记证件 | 其他行政权力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十七条、《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2号)第八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87 | 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保护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民〔1986〕优字33号) | 蓝山县民政局 | |
88 |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和伤病残士兵接收安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兵役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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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募捐方案备案及信息公示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募捐条例》(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募捐人开展募捐活动前,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二)募捐的方式;(三)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四)工作成本列支计划;(五)其他。募捐方案未包含前款规定内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指明并督促募捐人纠正。募捐人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进行募捐。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募捐人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募捐人及时公布募捐有关信息。" | 蓝山县民政局 | |
90 |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第十五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91 | 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转移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602 号) | 蓝山县民政局 | |
92 | 区划地名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 蓝山县民政局 | |
93 |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对应急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的征用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灾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灾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灾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 蓝山县民政局 | |
94 | 组织因战因公致残疾的医疗鉴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07年第34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 蓝山县民政局 | |
95 |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96 | 组织救灾、防灾、减灾工作,开展救灾募捐和经常性社会捐助及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慈善募捐活动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97 | 地名、行政区划管理(含地名的管理和注销,城市道路、住宅区、建筑物的命名和更名,跨区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行政调解等) | 其他行政权力 | 1.《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1989〕2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2.《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第8款;3.《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六条、第七条;4.《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第六条 | 蓝山县民政局 | |
98 |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暂无 | 蓝山县民政局 | |
99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 其他行政权力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第四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4、《国家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民发〔2009〕102号);5、《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办发〔2013〕27号) | 蓝山县民政局 | |
1 | 本级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行政许可 |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条。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3、《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2 |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服务方向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八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3 | 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教徒培训班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4 |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5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6 |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7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8 |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发[2009]31号)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9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10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2.《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9月30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11 |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令,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12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2.《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9月30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13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14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有关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15 | 在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有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十四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16 |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违反政策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发〔2009〕31号)第十九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17 |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职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18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19 | 对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 《宗教事务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假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20 | 擅自组织穆斯林到国外朝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21 | 对清真“三食”企业是否违反清真要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生产经营清真“三食”管理办法》(湘族字〔1997〕16号)第十二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22 | 对宗教团体开展活动,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23 | 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七条;《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24 | 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教职人员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25 | 县域内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26 | 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0号)第二十九条“宗教院校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将聘用教师情况报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27 |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28 | 县域内大型宗教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29 |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举行大型民间信仰活动和跨行政区域的民间信仰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30 | 宗教教职人员省内跨行政区域主持或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6年第67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31 | 市级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32 | 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蓝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
1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申领 | 行政许可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12条、13条 | 蓝山县农机局 | |
2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三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 蓝山县农机局 | |
3 | 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蓝山县农机局 | |
4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农机局 | |
5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蓝山县农机局 | |
6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农机局 | |
7 |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农机局 | |
8 |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单位和个人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农机局 | |
9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农机局 | |
10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蓝山县农机局 | |
11 |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蓝山县农机局 | |
12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蓝山县农机局 | |
13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1)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2)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蓝山县农机局 | |
14 |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农机局 | |
15 | 扣押、收缴、吊销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蓝山县农机局 | |
16 | 扣押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规定载人、存在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蓝山县农机局 | |
17 | 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蓝山县农机局 | |
1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2 | 在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审核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3 | 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4 | 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5 | 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6 | 冒用农产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7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8 | 无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9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10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11 |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12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13 | 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于2006年9月30日经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14 |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15 | 侵犯植物新品种和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16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公布信息、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以及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17 |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18 |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19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20 | 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未依法采取隔离措施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于2006年9月30日经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21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22 |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2007年第9号令修订)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23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24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25 | 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26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处罚,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处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27 | 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28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29 | 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30 | 农产品批发市场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31 |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改)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32 | 转基因植物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33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34 |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35 |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36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8号令修改)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37 |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书、产品认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38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涂改标签的处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39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8号令修改)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40 | 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41 | 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重新修改)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 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42 |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43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44 |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45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46 | 机动车辆未按规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47 |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及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48 |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49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50 |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注:转基因动植物含种畜禽)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51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处罚,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处罚,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处罚,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处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52 | 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53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54 | 农产品、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55 | 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56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57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58 |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第二十三条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耕地开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改良新开垦耕地的质量。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59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60 |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61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6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63 | 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8号令修改)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64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65 | 植物产品检疫监督 | 行政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66 | 农业综合执法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67 |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9号)“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第三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项目检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68 | 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69 | 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2.《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70 | 农药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改)第二条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71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72 |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73 | 引种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74 | 蔬菜基地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基地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75 | 种子行政执法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76 | 外来物种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77 | 辖区内植物检疫对象普查和重点对象调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06月0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应当每隔3-5年进行一次普查,对重点对象应当每年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农、林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档案资料,由地、州、市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分布至乡的档案资料,并报上一级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78 |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2.《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从产品目录中予以取消。"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79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80 | 对违法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行政强制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重新修改)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81 | 防止扩散和污染环境,在废弃物处理和排放之前对安全等级Ⅱ、Ⅲ、Ⅳ的转基因生物进行销毁、灭活 | 行政强制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生产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紧急措施,做好安全监督记录,以备核查。安全控制措施包括物理控制、化学控制、生物控制、环境控制和规模控制等。 第三十六条 安全等级Ⅱ、Ⅲ、Ⅳ的转基因生物,在废弃物处理和排放之前应当采取可靠措施将其销毁、灭活,以防止扩散和污染环境。"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82 | 查封、扣押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检查人,并要求提供与外来物种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三)查阅或者复制与外来物种有关的档案、账册等资料;(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83 | 查封、扣押不合格的农产品(畜禽水产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84 | 封存或者扣押与假冒授权农业植物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85 | 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进行消灭 | 行政强制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重新修改)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86 | 对无法消毒处理或者处理不合格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改变用途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06月0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三条 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分别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范围管理。其执行机构是省值保植检站、省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局,以及地、州、市、县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本辖区的植物检疫任务,按规定配备专职检疫人员和设置检疫实验室、检验室;专职检疫员调离检疫工作岗位必须逐级报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工作。第十条 在调运检疫和复检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者处理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因实施检疫需要的一切费用以及出现的损失,由货主负责。"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87 | 对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限量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行政强制 | "《湖南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二十条第三款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对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限量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88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行政确认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28号)第三条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89 | 出具农业环境效益证明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农业新技术和新的农用化学产品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应用。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环境效益证明”。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90 | 蔬菜基地登记备案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91 |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92 | 进入农业环境中的污染物的经常性监测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网络是本省环境监测网络的组成部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组织对进入农业环境中的污染物进行经常性监测,调查农业生态环境发展变化情况,对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做出评价,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改善农业环境质量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93 |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污水的监测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十五条第二款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94 | 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的监测、评价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2.《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95 | 耕地质量的定期监测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 蓝山县农业委员会 | |
1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活动审批及单位资质认定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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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 蓝山县气象局 | |
3 |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或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 蓝山县气象局 | |
4 | 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2.《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3.《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有第(一)项行为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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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法进行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 蓝山县气象局 | |
6 |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2.《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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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 蓝山县气象局 | |
8 | 施放气球企业资质信息 | 其他行政权力 |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371号令)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76项: 3、《福建省气象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4、《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 9 号令,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 蓝山县气象局 | |
9 | 组织防雷装置年度检测、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2013年第24号)第二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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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汇交、共享气象探测资料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7年1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 | 蓝山县气象局 | |
1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2 | 建筑工程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70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 蓝山县人防办 | |
3 | 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含)以下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立项审批、设计审查、 竣工验收(人防指挥所除外)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70号令)、国家人防办(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文、《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单建式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湘防办发〔2015〕第37号) | 蓝山县人防办 | |
4 |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71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13〕第227号) 《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13〕第4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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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筑工程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认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70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 蓝山县人防办 | |
6 | 拆除、改造、报废人防工程及通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7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蓝山县人防办 | |
8 | 对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9 | 对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26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10 | 对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危害其安全和防护效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11 |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12 | 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13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70号)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13个市州下放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00号)第41项“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含)以下单独修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防指挥所工程除外)”第42项“省管建筑工程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由省人防办直接下放至市州。 | 蓝山县人防办 | |
14 | 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 蓝山县人防办 | |
15 | 对人防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第五章 | 蓝山县人防办 | |
16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17 | 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1998〕21号)第八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18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滞纳金征收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19 | 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因故损坏需要报废认定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方法》(省政府令第226号)第十七条“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部门备案”。 | 蓝山县人防办 | |
20 | 建筑工程项目结合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70号) | 蓝山县人防办 | |
21 | 人防工程及设施毁损赔(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4〕60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人防工程及设施毁损赔(补)偿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06〕123号) | 蓝山县人防办 | |
22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4〕60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7〕1187号) | 蓝山县人防办 | |
23 | 人防工程档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70号)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图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存档”。 |
蓝山县人防办 | |
24 | 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时,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 蓝山县人防办 | |
25 | 人防工程认定、监督检查和有关产权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七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26 |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省交通、水利、人防等系统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专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 | 蓝山县人防办 | |
27 | 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维护管理人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章35条;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28条;3.《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 第16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28 | 中、小型单建人防工程开工报告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 蓝山县人防办 | |
29 | 鸣放警报信号预案及重大突发性事件下鸣放警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30 | 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人防办 | |
1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湘人社发〔2014〕48号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 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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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外国人、台港澳人员来湘工作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第五、十二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3 |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4 |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第五十一、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第八条;《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三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5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 行政裁决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 | 蓝山县人社局 | |
6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服务台账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7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蓝山县人社局 | |
8 | 对个人、单位或者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蓝山县人社局 | |
9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蓝山县人社局 | |
10 | 对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11 |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修正,自2016年3月30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未足额提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12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录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蓝山县人社局 | |
13 |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14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15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蓝山县人社局 | |
16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招用童工;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17 |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 蓝山县人社局 | |
18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外国人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19 |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蓝山县人社局 | |
20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人社局 | |
21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工伤事故调查核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22 | 对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23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蓝山县人社局 | |
24 | 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25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蓝山县人社局 | |
26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蓝山县人社局 | |
27 |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28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者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教育、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者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蓝山县人社局 | |
29 | 对职业介绍机构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 蓝山县人社局 | |
30 | 职业介绍机构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31 | 对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蓝山县人社局 | |
32 | 未经许可和登记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教育、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蓝山县人社局 | |
33 | 对用人单位违反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有关办证、备案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34 | 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违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35 | 对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处理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36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蓝山县人社局 | |
37 | 对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38 | 对用人单位未制定和公布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等违反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1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第四十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39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40 |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 蓝山县人社局 | |
41 | 对用工单位未实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42 |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人社局 | |
43 | 对用人单位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蓝山县人社局 | |
44 | 对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1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45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或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或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46 |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1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蓝山县人社局 | |
47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48 |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49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法定天数,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力共和国劳动法》(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二十三条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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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51 | 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52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53 |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 蓝山县人社局 | |
54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六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55 | 对职业技能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伪造证书、伪造变卖培训许可证、恶意终止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五)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 蓝山县人社局 | |
56 | 对有关个人和单位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技能培训、考核鉴定等业务以及职业介绍、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超出许可登记范围从事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57 | 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蓝山县人社局 | |
58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人社局 | |
59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60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蓝山县人社局 | |
61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三)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 蓝山县人社局 | |
62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蓝山县人社局 | |
63 | 对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八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64 | 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蓝山县人社局 | |
65 | 自主创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申报 | 行政给付 | 1、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45号); | 蓝山县人社局 | |
66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 行政给付 | 本事项为人社部门依上级政策主动实施的行政给付行为,不需要群众主动申请,为非主动申请的零上门服务。 | 蓝山县人社局 | |
67 | 门诊统筹基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关于调整2018年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通知》(永人社发[2018]8号)一、调整门诊医疗统筹基金政策 门诊制度只实行家庭门诊账户制度,每人每年50元,其中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10元,参保个人账户40元,取消门诊统筹。 | 蓝山县人社局 | |
68 | 生育、工伤、养老待遇核定发放 | 行政给付 | 1.《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永政发【2017】12号)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结算,个人不再承担住院费用起付线下的开支,生育门诊医疗费支付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 蓝山县人社局 | |
69 | 非企业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 行政给付 | 1.《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永政发【2017】12号)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结算,个人不再承担住院费用起付线下的开支,生育门诊医疗费支付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 蓝山县人社局 | |
70 | 医疗保险费用给付 | 行政给付 | 1.《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永政发【2017】12号)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 蓝山县人社局 | |
71 | 医疗保险费用支付 | 行政给付 | 《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永政发【2017】12号)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 蓝山县人社局 | |
72 | 就业补助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1、《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7﹞164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2、《关于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湘人社发[2017]61号) | 蓝山县人社局 | |
73 |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费和养老生活保障费发放给付 | 行政给付 | 执行文件(蓝政发[2009]4号) (蓝政发[2012]7号)(蓝政办发[2016]15号 | 蓝山县人社局 | |
74 | 失业保险待遇给付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一章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2001年3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3.《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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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创新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管理 | 行政给付 | 1、《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创新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湘发[2015]7号); 2、《关于印发<湖南省创新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5]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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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给付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2.《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3.《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3年11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任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4〕34号) 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助费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四个月的丧葬补助费。 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 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4-32个月。 其中 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二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8个月;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2个月。" | 蓝山县人社局 | |
77 | 社会保险费稽核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国家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 蓝山县人社局 | |
78 | 社会保险费稽核 | 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公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蓝山县人社局 | |
79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四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80 | 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 蓝山县人社局 | |
81 | 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蓝山县人社局 | |
82 |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1.《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第一条;2.《关于做好我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意见》(湘职改字【1999】2号)第八条;3.《关于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关问题的意见》(湘人发【2001】55号)第四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83 |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结果批准 | 行政确认 | "1.《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第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是各级人事管理工作的一部分。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评委会应由包括中、青年专家在内的具有本专业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组成。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应由上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报人事部备案。一些国务院部门设在地方的直属单位不具备组建某些系列评委会条件的,不能自行组建,可以委托当地的有关评委会统一组织评审。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每年举行一次。评委会成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办事公道。在评审评委本人或其亲属专业技术职务时,实行回避制度。要改进评审方法,实行考试(含答辩)、考核、评审相结合,对不同系列、不同层次各有侧重的办法,客观公正地测定申报人的任职条件和履行职责的能力、水平,具体内容和方式由各地区、各部门确定。评审结果应报相应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备案。2.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第十二条 评审结果必须由人事(职改)部门批准。" | 蓝山县人社局 | |
84 |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6号)第一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85 | 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 | 行政确认 | 《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31号)第一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86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总额核准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2.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核准。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3.《关于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按管理体制经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 蓝山县人社局 | |
87 | 集体合同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2.《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 蓝山县人社局 | |
88 |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认定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工字〔2010〕152号)第二大点第二小点“申报程序”:“拟申报见习基地的单位将申请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出具介绍信)、单位情况简介、见习岗位、见习管理办法、见习工作负责人和见习指导老师简历等资料提交至所在地人才中心,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正式挂牌成为见习基地。” | 蓝山县人社局 | |
89 | 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 | 行政确认 | 《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永政发【2017】12号)第十一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 蓝山县人社局 | |
90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资格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 蓝山县人社局 | |
91 | 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考务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人事编制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2〕281号)及附件《湖南省人事编制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表》第一项;《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考试收费标准核定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11〕145号)及附件一《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考试收费标准核定办法》第十四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92 | 工伤保险异地就医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93 |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级管理(转移接续)、省级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其他行政权力 | 1.《永州市城镇医疗保险业务规范》2011年4月 第一部分 城职参保征缴 第二章 异动办理 四、统筹区内调动。1、受理所需资料:调入单位的接收证明及调令(或工资关系转移证明);2、统筹去内调动以调入单位申报信息为准,若调出单位先申报,征缴部门应联系调入单位及时办理异动手续,若调入单位未及时办理,可先办理“暂时停保”,待调入单位申报异动后再办理“统筹区内调入”异动。 | 蓝山县人社局 | |
94 | 事业单位岗位人员聘用审核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永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永人社发(2013)137号) | 蓝山县人社局 | |
95 | “三支一扶”人员招募及管理服务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实施第三轮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通知》(湘人社发〔2016〕34号) | 蓝山县人社局 | |
96 | 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2.《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令第4号)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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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十二条 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 2.《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2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批。 3.《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 三、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4.《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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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居民医保异地就医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管理办法》(永人社函[2017]105号)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八条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 蓝山县人社局 | |
99 |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核准权 | 其他行政权力 | " 1、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 2、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7号)。 3、《湖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 (试行)》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11号)。 4、《湖南省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动态调整试行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55号)。 " | 蓝山县人社局 | |
100 | 个人社会保险费补缴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社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 蓝山县人社局 | |
101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审核、验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意见》(国人部发【2007】96号)第一条第二款“进一步工作建立政府人事部门主管、业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为实施主体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体系;”、第三条第10款“完善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各级人事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证书、学习档案、网络管理等方式,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规范登记内容和要求””;“二、主要职责”之“(十一)负责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 蓝山县人社局 | |
102 | 组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管理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培训 | 其他行政权力 | 1.《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中发〔2006〕3号)第五条至第七条;2.《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17号)第五条;3.《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国人部发〔2007〕96号)第一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103 |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拨 | 其他行政权力 | 1.《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永政发【2017】12号)第十四条 划入个人账户的划转比例为2.7%。2.《永州市城镇医疗保险业务规范》2011年4月第一部分 第四章 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划转。 | 蓝山县人社局 | |
104 | 教师招聘方案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105 | 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和保障金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6号)第一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106 |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录、聘用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国人部发〔2007〕134号)第十条;2.《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第六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107 | 创业培训及后续服务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培训补充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8〕47 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创业培训包含“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以下简称 SIYB)创业培训、网络创业培训、创业模拟实训等相关创业培训课程。 | 蓝山县人社局 | |
108 | 职工医保异地就医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永政发【2017】12号)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按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办理手续。 | 蓝山县人社局 | |
109 | 人才新政落实 | 其他行政权力 | 暂无 | 蓝山县人社局 | |
110 | 未成年工用工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 蓝山县人社局 | |
111 | 开具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证明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规范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明(意见)出具工作的通知》 | 蓝山县人社局 | |
112 |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蓝山县人社局 | |
113 | 封锁欠费用人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待遇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蓝山县人社局 | |
114 | 企业经济性裁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修正,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 蓝山县人社局 | |
115 | 医疗保险卡提现 | 其他行政权力 | 《永州市城镇医疗保险业务规范》2011年4月第一部分 第四章 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提现。 | 蓝山县人社局 | |
116 | 与零售药店、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 其他行政权力 | 《永州市城镇医疗保险业务规范》2011年4月 第四部分 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管理 | 蓝山县人社局 | |
117 | 劳动用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110号)、《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长劳社发[2008]64号) | 蓝山县人社局 | |
118 | 就业专项资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15号)第三条 资金分配 省对市州、县市区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根据各地就业状况、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财政实际投入、财政困难程度和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分配,并对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绩效评估、年度全面考评、全年重点跟踪检查。3.《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4〕7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每年中央财政补助我省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就业资金)。就业资金的分配原则是:(1)落实就业政策属地管理原则;(2)就业资金分配与就业工作管理事务相匹配原则;(3)公平、公正、合理、透明原则;(4)绩效优先原则。就业资金分配与就业政策落实、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挂钩,资金向工作任务完成好、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地方倾斜,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三条 就业资金实行“以上年补助数为基数、按影响因素滚动调整”的分配办法。如果中央和省财政调整就业资金规模,则相应按比例调整各市州本级及所辖区(含非省直管县,以下简称市)、省直管县(以下简称县)分配基数。上年因特殊事项而增加的专项补助资金不列入分配基数。" | 蓝山县人社局 | |
119 | 医疗机构医保门诊刷卡协议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永州市城镇医疗保险业务规范》2011年4月 第四部分 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管理 | 蓝山县人社局 | |
120 | 创业基地扶持资金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新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对带动就业效果明显的部分创业载体等进行扶持奖补。创新创业载体奖补资金主要用于为入驻企业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经营场地租金减免以及园区(基地)管理运行费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 |
蓝山县人社局 | |
121 | 定点培训机构开班审核、过程抽查、培训资金补贴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3〕26号)第四、八、十一条; 2、《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26号。 |
蓝山县人社局 | |
122 | 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核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 蓝山县人社局 | |
123 | 中止和恢复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关系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蓝山县人社局 | |
124 | 就业创业证补领 | 其他行政权力 | 1、就业服务与就业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四条2《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41号】 | 蓝山县人社局 | |
125 | 就业创业证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1、就业服务与就业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四条2《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41号】 | 蓝山县人社局 | |
126 |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申报受理、审核、核定、确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127 | 就业创业证注销 | 其他行政权力 | 1、就业服务与就业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四条2《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41号】 | 蓝山县人社局 | |
128 | 处理人事考试违纪违规行为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09〕126号);2.《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第三条、第五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129 |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审核、变更登记审核、注销登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蓝山县人社局 | |
130 | 劳动保障执法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
蓝山县人社局 | |
1 | 对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2 |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蓝山县审计局 | |
3 | 被审计单位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审计局 | |
4 | 对社会审计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5 | 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6 |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和个人有属《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蓝山县审计局 | |
7 | 对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及外国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8 |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9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10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11 | 对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12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第十五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13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14 |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15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第十五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16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使用、骗取贷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17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条、第十五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18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19 | 对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20 | 社会保障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蓝山县审计局 | |
21 |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22 | 对被审计单位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23 | 财政收支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七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 蓝山县审计局 | |
24 | 内部审计工作业务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4.《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 蓝山县审计局 | |
25 | 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26 | 专项审计调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 蓝山县审计局 | |
27 | 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2.《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 | 蓝山县审计局 | |
28 | 企业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2.《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 蓝山县审计局 | |
29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 蓝山县审计局 | |
30 | 外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蓝山县审计局 | |
31 | 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十九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32 |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2.《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九条“机关、群众团体、事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 蓝山县审计局 | |
33 | 对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34 |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核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蓝山县审计局 | |
35 | 封存被审计单位账册、资料和资产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蓝山县审计局 | |
36 | 暂停拨付、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通知暂停使用。”" | 蓝山县审计局 | |
37 | 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审计局 | |
38 | 对违反预算的行为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 蓝山县审计局 | |
39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蓝山县审计局 | |
40 | 对违反预算的行为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审计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主席令第32号;2006年2月修订,主席令第48号)第八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 蓝山县审计局 | |
1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 | 企业核准登记(含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 | 行政许可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8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第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行政许可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4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5 |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6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7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8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9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0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运输(邮寄)证明许可 | 行政许可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1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2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3 | 药品经营(零售)核发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3.《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4 | 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含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 行政许可 | (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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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广告发布登记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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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 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2.《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九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上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十条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7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8 | 对非法生产、销售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或者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9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0 | 对拍卖企业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1 | 企业集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2 | 人商品或经营者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号修正)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3 |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3号公布,2015年2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订)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4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遵守生产经营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四)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五)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六)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 食品添加剂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九)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十)经营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条 小餐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二)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并按规定消毒,使用专用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三)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四)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五)全部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六)在门店醒目位置悬挂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5 |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号修正)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6 | 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7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充装检查、记录,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以及擅自从事相关充装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八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8 | 对经营被污染食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9 |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0 |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1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2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3 | 对虚假出资、未按规定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六十六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4 | 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5 | 对无照经营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6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7 | 对虚假广告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三条、第八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第二十四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8 | 对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9 | 对未将广告收费标准向有关机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40 |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41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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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明知或应知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43 | 对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号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44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2009年1月24日修订)第七十四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45 | 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46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47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48 |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的仿制建议,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仿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同一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发放批准文号。该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裁决。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49 | 对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50 |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51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定)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52 | 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茧丝、毛绒纤维、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等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九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五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53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六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54 | 对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发布广告,未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或提交不完整、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行为、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一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2.《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12号)第十二条;3.《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55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56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第七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57 | 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发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订)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58 | 对不按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传染病及有污染可能的人员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59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60 | 对超期限或者范围生产、销售或使用粘土砖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61 |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62 | 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63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64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65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经营单位在生产、交付、销售、出租设备等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66 | 对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67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1990〕第14号)第八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68 |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69 | 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1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总局令第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70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71 | 生产、销售、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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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2)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3)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4)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5)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6)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7)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73 |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标识不合规的以及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74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人员,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八十六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75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 440 号)第四十八条 备注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76 | 违法采猎、收购一、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由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77 | 对违反保证金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78 |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79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80 | 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或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大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81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82 | 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法定代表人资格和未按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83 | 对应经审查而未经审查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第二十四条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84 |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大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85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8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87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88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89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90 |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6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91 | 对违规使用计量器具、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8号)第十九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第六条、第十二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监局令第41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92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93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94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95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七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96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十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第十九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97 |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98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第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99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00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质量法》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01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三十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六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49号)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一条;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二十八条、三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02 |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03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流通记录、资料留存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04 |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八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05 | 对拒不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九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第五十六条;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06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予以修订,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07 |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或旅行社超许可范围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改)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08 |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09 | 生产、销售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号修正)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10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11 | 对违反非药品名称标注、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12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13 | 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14 |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15 | 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16 | 对违规制造、修理、销售、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17 |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18 | 对用能单位违规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19 |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下和属于非强制检下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20 |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发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订)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21 |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发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22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监局令第8号)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44号)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23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动用、调换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2006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五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24 |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25 |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26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2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27 | 对农资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和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九条、第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28 |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再加工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29 |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30 | 医疗机构配制假药劣药或者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2005年6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2.《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31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32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33 | 对销售、收购活动中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监局令第3号)第六条、第七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34 |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2018年2月23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二款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35 | 对违反规定种植药用原植物,违反规定生产、储存和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违法运输、购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其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36 |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或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质检总局令第75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37 | 对违规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监局令第3号)第四条、第五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2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38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技监局令〔1990〕第14号)第十九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第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39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40 |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41 |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42 | 对加油站经营者、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账目或者不提供真实帐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43 |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44 | 广告中使用的引证内容不真实、不准确,未表明出处,或者未明确表示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45 | 对违反有关经营种子的包装、标签、试验检验数据、经营档案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46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和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47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3号公布,2015年2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48 | 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49 | 对无照经营旅游业务,转让、出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行为等违反《旅行社条例》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50 |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5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52 |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53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九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54 | 对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55 | 驰名商标企业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案件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改)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56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等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57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58 | 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59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60 | 对无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61 | 公司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62 |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63 |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64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65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66 | 未按要求标注食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等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67 | 对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68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和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发布)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69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及损害旅游者利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70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和其他服务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五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71 |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直接负责的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72 | 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第三次修订)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73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及未报送经营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彩神-下载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74 | 商品零售场所违反规定销售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75 | 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6年03月0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76 | 对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和参加传销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77 |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78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79 | 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80 |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81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82 | 对直销企业或其经营情况等内容发生重大改变而未申请批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83 | 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以及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企业名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84 | 对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第十七条;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第十八条;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85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将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使用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86 | 未依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备案或提供虚假资料备案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于2014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87 | ”发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88 | 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89 |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90 | 对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未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七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91 | 对产品标识或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2007〕第102号,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09〕第123号修订)第二十八条;5.《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令〔2004〕第1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备注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92 | 对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不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条、第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93 |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94 | 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受试对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七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95 | 对棉花销售企业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96 |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97 | 药品研究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研制过程中产生管制麻醉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定)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98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99 | 对违规发布酒类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2.《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1号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00 | 对无照经营房地产开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01 | 对包含法律禁止情形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八条;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02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03 | 对无证生产或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04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不按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 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05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06 | 对未按规定标注许可证书编号、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07 |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08 | 对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和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09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2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445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10 |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违反规定推销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11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12 | 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13 |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9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二)药品、医疗器械;(三)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四)家用电器、陶瓷制品、日用化学品、玩具;(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14 | 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15 | 申请人未按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于2014年10月1日施行)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16 | 对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标志,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国家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2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17 | 印刷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18 |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许可证件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19 | 生产经营者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20 | 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2018年2月23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21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规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定)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22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八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23 | 转让、未经核准使用、冒充伪造和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24 |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购进、供应、管理、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法储存、销售或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25 | 对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和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26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27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28 |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29 | 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七条 第二、三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30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31 |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于2014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32 | 对在禁止的场所设置、张贴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78号)第十八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33 | 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四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34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报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销、区域性批发企业及购用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2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3)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35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商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不符合强制性的产品、设施仍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36 | 对生产、销售劣药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37 | 对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38 | 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9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和复印存档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存档期限为2年。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39 | 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第二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1号)第三十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40 |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41 | 对支付直销员的报酬违反规定和未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42 | 毛绒纤维经营者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49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43 |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主席令第55号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44 | 对违反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2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45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公布修改电信条例等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46 |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47 | 对非法买卖、装帧、经营流通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48 | 对未办理或者未重新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而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第十八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49 | 对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50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1号)第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51 |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52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53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54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55 |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56 | 对洗染企业提供不合格产品或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57 |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58 |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59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一条;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60 |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61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62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安监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63 | 在收购、加工、销售棉花、麻类纤维、毛绒纤维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第八条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七条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49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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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65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66 | 对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67 | 对无照经营棉花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68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未采取控制措施或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69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技监局令第11号 )五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70 | 对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相关情形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71 |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72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规范进行电梯检验、调试,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2009年1月24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73 | 茧丝的包装、标注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2018年2月23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 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74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75 | 对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十六条、第四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76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个人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77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3.《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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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十条第三款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第十二条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第十四条第(三)项 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79 |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总局令第117号,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80 |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9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81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82 | 对未依法办理进口药品登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83 | 对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84 |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85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擅自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86 | 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87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例行安全检查和试运行的,未将安全使用说明、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八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88 |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89 | 对药品经营企业违规购销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四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90 |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91 |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92 | 对网络交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93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隐匿财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94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95 |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96 |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97 | 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98 | 棉花、麻类纤维、茧丝、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2018年2月23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299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00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0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02 | 在棉花、麻类纤维、絮用纤维、茧丝、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经营、承储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 第六十二条 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第十七条 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十条 第十二条 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第四条 5.《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49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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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04 | 对违反棉花收购合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05 |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06 |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07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流动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08 | 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9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09 | 家用汽车产品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未按要求提供和未向质检部门备案、更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10 |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令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11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2009年1月24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12 | 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邮电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0月8日公布)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13 | 不按规定收购、保证茧丝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2018年2月23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14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15 | 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16 |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17 | 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18 | 拍卖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19 | 违反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2.《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20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21 | 对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项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监督管理。"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22 | 企业名称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0号)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23 | 广告经营资格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公布,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24 | 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25 | 组织实施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行政检查 |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26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27 | 对能效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28 |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标准化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29 | 对合同行为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主席令第46号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30 | 对流通领域商品的质量抽检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61号)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31 | 企业公示信息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32 | 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33 | 对拍卖活动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34 | 负责履职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的严重事故隐患的查处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35 | 企业年报公示信息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36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37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 | 行政检查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质检总局令第116号公布)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38 |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工业产品、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絮用纤维制品、地理标志产品等)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39 | 对药品的研制、生产(含配制)、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6号)第二十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市〔2003〕25号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40 | 商品条码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 第76号)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2.《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物品编码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41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总令687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42 | 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日常监督 | 行政检查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43 |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七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44 | 市场主体工商信用分类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4.《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第十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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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对能源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46 |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47 | 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48 | 食品安全举报行政奖励 | 行政奖励 | "1.《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3年1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印发)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第三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第十二条 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49 |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 行政强制 | "《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50 |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 行政强制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51 | 对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52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药品或者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四十九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53 | 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54 | 暂扣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营业执照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55 |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 行政强制 | 《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56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57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58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37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59 | 收缴视同歇业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第三次修订)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60 | 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查封 | 行政强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61 |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第二十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62 | 对涉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涉案计量器具的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63 | 查封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场所和财物 | 行政强制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64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65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66 | 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67 |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申请冻结 | 行政强制 | "《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68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69 | 股权出质登记 | 行政确认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70 | 动产抵押登记 | 行政确认 |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30号)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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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首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八条至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关于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关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72 | 公司备案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73 |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销毁 | 其他行政权力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2.《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9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注册证失效后5年,第一类医疗器械召回的处理记录应当保存5年。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更新、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74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一)经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二)经营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多次举报投诉或者媒体曝光的;(三)信用等级评定为不良信用企业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一)生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二)生产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多次举报投诉或者媒体曝光的;(三)信用等级评定为不良信用企业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75 | 拍卖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1号)第五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76 | 受省质监局委托实施国家级、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后处理工作(含食品相关产品)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77 | 企业申报湖南名牌产品认定(受理转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暂无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78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79 | 消费争议、对特殊标志、商标侵权的赔偿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号修正)第六十条第一、三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80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 2.《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3.《湖南省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81 | 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申请审批(受理转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暂无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82 | 产品质量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产品质量申述处理办法》第7条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0条 3.《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40条 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32条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383 | 汽车“三包”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50号) | 蓝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 |
1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八、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2 | 河道范围内采砂等生产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3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年12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4 | 填堵城市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5 | 洪泛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6 | Ⅳ类(200~1000m3/d)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 行政许可 | 1、《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事权划分规定》(湘水办[2012]60号); 2、湘政办发[2016]13号。 |
蓝山县水利局 | |
7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8 | 湘江流域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9 |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0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1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蓝山县水利局 | |
12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蓝山县水利局 | |
13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蓝山县水利局 | |
14 | 权限内入河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大)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十七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水利部令第22号)第五、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5 | 县域内总投资500万元以下水土流失治理项目的实施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事权划分规定》(湘水办[2012]60号) | 蓝山县水利局 | |
16 |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停止供水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7 | 中型及以下灌溉、排涝泵站项目可研、初步设计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事权划分规定》(湘水办〔2012〕60号) | 蓝山县水利局 | |
18 | 权限内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9 | 蓄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20 | 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第八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21 | 跨市州水事纠纷裁决 | 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蓝山县水利局 | |
22 | 水事纠纷裁决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六条规第五十八条规定。《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水利部水政法〔2004〕400号)第八条规定 | 蓝山县水利局 | |
2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2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25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令〔2003〕30号,2013年修订)第六十九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26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有关人员向他人透露评审、中标人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令〔2003〕30号,2013年修订)第七十七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27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28 | 对投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29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30 | 对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31 | 对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 蓝山县水利局 | |
3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工程设施建设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 蓝山县水利局 | |
33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34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3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36 |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建设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人进行招标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令2003年第30号)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等八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37 | 对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38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39 | 对未经批准或违反批准要求围湖造地、围垦河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40 | 对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或启闭水闸闸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41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等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42 | 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43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44 | 对中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单位违规参与投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等八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45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防洪工程设施未验收擅自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46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47 | 对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48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49 | 对建设单位必须招标而不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令〔2003〕30号,201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50 | 对施工单位未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51 | 对违法围垦水库库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52 | 对水利工程勘察企业不按规定签字、记录、参加施工验槽、勘察文件不归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勘察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53 | 对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54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55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56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57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58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59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60 | 对评标过程中招标人违反招投标法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令〔2003〕30号,2013年修订)第七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七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61 | 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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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63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64 | 对中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65 | 对招标人违规采用邀请招标或不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66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67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等违反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68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者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水利局 | |
69 | 对权限内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蓝山县水利局 | |
70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危及员工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7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72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73 | 对擅自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水工程管理标志和水工程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74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75 | 在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76 | 对验收合格后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77 |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78 | 对建设单位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7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80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81 | 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82 |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83 |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84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85 | 对由于中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86 |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87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88 | 对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89 | 对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90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91 | 对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92 |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93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94 | 对投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95 | 对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96 | 对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97 |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或伪造检验结论等违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98 |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99 | 对水能资源开发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00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01 | 在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及其它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 蓝山县水利局 | |
102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03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蓝山县水利局 | |
104 | 对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05 |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反监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06 | 对被许可人违反水行政许可证件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七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07 |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手段获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08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等违反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09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10 | 对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11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12 | 对中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无故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13 | 对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14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15 | 对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而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等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蓝山县水利局 | |
116 | 对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令〔2003〕30号,2013年修订)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17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18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19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产品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20 | 对权限内的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水利局 | |
121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22 | 对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23 | 对招标人损害中标人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24 | 对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25 |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26 | 对权限范围内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中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水利局 | |
127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28 | 对供用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29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与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3.《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11号)第四条 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5.《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 蓝山县水利局 | |
130 | 水资源管理检查(包括计量设施、水资源费征收、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节水措施与工艺、取水设施、取水口和退水口水质、取用水统计报表等)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31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6.《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条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9.《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蓝山县水利局 | |
132 | 对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湘政发〔2012〕10号)第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33 | 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湖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 蓝山县水利局 | |
134 |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三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35 | 防汛和大坝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拟定和实施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洪水风险图,审查批准破堤工程,督促清除阻水障碍、修复水毁工程,组织防汛检查,掌握汛情信息,发布汛情公告,组织指挥抗洪抢险和群众转移,管理调度防汛经费和物资。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 蓝山县水利局 | |
136 | 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管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第二十二条: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以及汛前汛后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的安全检查。" | 蓝山县水利局 | |
137 | 水利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监督 | 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第1.0.3条 水利水电建设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政府验收应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第2.0.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4.《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168-2012):“第2.0.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方小水电工程分级管理规定,主持或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工程政府验收工作。”" | 蓝山县水利局 | |
138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39 | 对城市防洪排渍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40 |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办农经〔2005〕806号)第十七条 水利部对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实施监督管理。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5〕128号)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系。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4.《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2010〕436号)第五条 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责任制度。(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负总责。(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所管辖)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三)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等相关工作。(四)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 蓝山县水利局 | |
141 |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防洪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蓝山县水利局 | |
142 | 对水务工程建设质量及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43 | 防汛抗旱监督指导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441号)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44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项目经营者提供指导服务;受理人民群众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蓝山县水利局 | |
145 | 水政执法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蓝山县水利局 | |
146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13号令)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投、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蓝山县水利局 | |
147 | 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施行)第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第26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6号予以修改,2014年8月19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蓝山县水利局 | |
148 | 水利行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第26号令)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3.《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六条 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蓝山县水利局 | |
149 | 逾期不补办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补办未被批准,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 | 行政强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水利局 | |
150 | 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且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水利局 | |
15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水利局 | |
152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53 |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54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55 | 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水利局 | |
156 | 对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采砂船舶和设备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57 | 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 蓝山县水利局 | |
158 | 权限内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的审定 | 行政确认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2. 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3.水利部《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 蓝山县水利局 | |
159 | 取水证年检换证 | 行政征收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务院460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省政府第94号令《湖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 蓝山县水利局 | |
160 | 权限内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取 | 行政征收 | 1.《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 蓝山县水利局 | |
161 | 水能资源有偿使用出让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其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微水能的开发利用除外。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取得,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蓝山县水利局 | |
162 |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财综[2012]47号 、湘价费[2009]62号 | 蓝山县水利局 | |
163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财综[2012]47号 、湘价费[2009]62号 | 蓝山县水利局 | |
164 | 权限内水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 蓝山县水利局 | |
165 | 日供水规模1000—5000 吨单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66 | 单站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工程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67 | 水资源费补助项目申报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66 号) | 蓝山县水利局 | |
168 | 水工程防洪规划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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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市级权限内水利工程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70 | 县域内省级立项的占地 10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蓝山县水利局 | |
171 | 中小河流工程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72 | 水利工程(含水电站)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2016年8月1日实施)第三条第三款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2017年10月7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5.《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6.《湖南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湘农改农〔2014〕829号)第七条 政府验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政府验收实行分级验收。日供水规模在5000吨及以上的单项工程实行省级验收、日供水规模1000~5000吨的单项工程委托市级验收、日供水规模小于1000吨的单项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实行县级验收。" | 蓝山县水利局 | |
173 | 防御洪水及洪水调度方案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74 | 水利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3.《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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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水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申报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1997年第7号)第十九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76 | 水务工程质量结论核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84号)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77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暂无《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第四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78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蓝山县水利局 | |
179 | 水务工程招投标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80 | 法人验收鉴定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81 | 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监测报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部水土保持法《关于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意见》(水保〔2009〕187号) | 蓝山县水利局 | |
182 | 水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 )第九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83 | 县域内省级审批且不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财综〔2014〕49 号)第六条 | 蓝山县水利局 | |
184 |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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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部分)和延续登记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实施部分司法鉴定管理权限的通知》(湘司发〔2016〕36号) | 蓝山县司法局 | |
2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 蓝山县司法局 | |
3 | 律师执业核准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司法部令第46号《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 (4)司法部令第47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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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第五章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5 |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湘司发〔2012〕110号)第七章第二节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八条、七十一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6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7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 蓝山县司法局 | |
8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 蓝山县司法局 | |
9 | 法律援助人员发生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 蓝山县司法局 | |
10 | 依法吊销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备注:参考目录遗漏了上述条文关于律师处罚的表述。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蓝山县司法局 | |
11 |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 蓝山县司法局 | |
12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第五章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13 | 律师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蓝山县司法局 | |
14 |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违反执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八条;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15 | 假冒基层法律服务所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或持失效执业证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16 | 律师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 蓝山县司法局 | |
17 |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 蓝山县司法局 | |
18 | 律师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 | 蓝山县司法局 | |
19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 蓝山县司法局 | |
20 |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 蓝山县司法局 | |
21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等违反执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22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司法局 | |
23 |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蓝山县司法局 | |
24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等违反公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25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等违反执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2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冒用律师名义执业;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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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蓝山县司法局 | |
28 |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 蓝山县司法局 | |
29 | 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30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七条;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31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章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32 | 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 蓝山县司法局 | |
33 | 对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警告) | 行政处罚 |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34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 蓝山县司法局 | |
35 | 法律援助审批 | 行政给付 | "1.《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3.《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蓝山县司法局 | |
36 | 法律援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款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因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九)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十)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十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第二款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蓝山县司法局 | |
37 |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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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司法鉴定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第四项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 蓝山县司法局 | |
39 | 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其它工作。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 蓝山县司法局 | |
40 |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2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2号)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1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 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1号)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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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业监督及其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监督 | 行政检查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 蓝山县司法局 | |
42 |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及公证机构负责人考核 | 行政检查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四章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43 | 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9〕118号)规定,省司法厅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 蓝山县司法局 | |
44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日常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 蓝山县司法局 | |
45 | 对公证机构的日常和重点监督检查、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公证员监督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46 | 对社区矫正实施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第二章第八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47 | 对先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 蓝山县司法局 | |
48 | 对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蓝山县司法局 | |
49 | 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含律师、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员、公证机构表彰及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表彰, 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等) |
行政奖励 |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2号)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1号)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其它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3.《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蓝山县司法局 | |
50 |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的审批 | 行政确认 |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2.《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3.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三(二):“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4.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试点期间,公司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企业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 蓝山县司法局 | |
51 | 律师事务所变更审批、备案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审批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2号)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 蓝山县司法局 | |
52 |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变更事项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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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人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75号)第十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54 | 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注销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2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1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 蓝山县司法局 | |
55 |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注销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7项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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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 1.《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蓝山县司法局 | |
57 |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5号)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自觉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执业年检注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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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年度、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 蓝山县司法局 | |
59 | 终止法律援助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三条;《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60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60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61 |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处罚,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的提请权,行使假释、收监执行、减刑的建议权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湘司发〔2012〕110号)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62 | 公证机构及人员年度检查考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 蓝山县司法局 | |
63 | 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湘司发〔2005〕95号)十一条 市州司法局承担的管理事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厅委托市州司法局承担辖区内下列司法鉴定管理事项: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 蓝山县司法局 | |
64 | 公证员、律师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法》(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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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律师事务所解聘律师和将律师除名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第125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司法局 | |
1 |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 | 蓝山县统计局 | |
2 | 对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令第681号 。2017年4月12日通过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3.《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 蓝山县统计局 | |
3 | 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统计局 | |
4 | 对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统计局 | |
5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统计局 | |
6 | 对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统计局 | |
7 | 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对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对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统计局 | |
8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 | 蓝山县统计局 | |
9 | 对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和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湖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统计局 | |
10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统计局 | |
11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统计局 | |
12 | 统计调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7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 蓝山县统计局 | |
13 |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予以发布 自2017年9月1日起予以施行)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 蓝山县统计局 | |
14 | 统计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统计法》第33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3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第3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2.《统计法实施条例》第3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第3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第14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 蓝山县统计局 | |
1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蓝山县卫计委 | |
2 | 放射诊疗技术及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和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发布)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
蓝山县卫计委 | |
3 | 护士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八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2008年第2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 蓝山县卫计委 | |
4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及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5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6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第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7 | 甲类以下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5]100号文件委托下放事项 | 蓝山县卫计委 | |
8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正版) | 蓝山县卫计委 | |
9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十一、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十、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10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1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 | 行政许可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5〕421号)六、《印鉴卡》有效期为三年。《印鉴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医疗机构应当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
蓝山县卫计委 | |
12 |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 行政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八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13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三条;《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三条;《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4 |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15 | 医疗广告证明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6号)第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6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防护预评价报告审核、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7 | 权限内传染病菌(毒)种使用单位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蓝山县卫计委 | |
18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九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3.《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修订)第二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9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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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医师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二十九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21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0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22 | 再生育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3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正版)第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4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5 |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未按规定开具药品处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6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7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单采血浆站违法开展采供血浆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8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9 | 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2001年10月23日卫生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蓝山县卫计委 | |
30 | 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蓝山县卫计委 | |
31 | 对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其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2 | 对实验室存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3 | 对未依规定执行卫生检测,未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4 | 对不按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且不停止诊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5 | 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6 | 对生产经营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7 | 对依照《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8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蓝山县卫计委 | |
39 | 对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40 |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未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未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未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控制措施,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41 |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2016年4月23日实施)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 蓝山县卫计委 | |
42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令﹝2003﹞第37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43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44 | 对买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45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46 | 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不按规定公开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5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47 | 经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或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2001年10月23日卫生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 | 蓝山县卫计委 | |
48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49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蓝山县卫计委 | |
50 | 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 蓝山县卫计委 | |
51 | 对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四十七条;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52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53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54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55 |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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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咨询、初筛、检测、技术指导等职责,公开艾滋病毒感染者、病人及家属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57 | 对实验室未按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实验活动未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三条;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58 | 对单位或个人非法采集或使用人体组织器官或提供未经相关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组织器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57号)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59 | 对单位或个人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器具、用品,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单位,学校有关设施、场等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第1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60 | 对违规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建议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61 | 对生产、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62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4号)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63 |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6月3日卫生部第55号令公布,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蓝山县卫计委 | |
64 |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蓝山县卫计委 | |
65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66 | 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予以修正)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蓝山县卫计委 | |
67 | 对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在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68 | 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蓝山县卫计委 | |
69 |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70 | 对村卫生室违反基本药物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71 | 对医疗机构违反临床应用医疗技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五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72 | 对违反《放射工作人民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第55号)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73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拒绝或者防碍卫生监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1990﹞第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74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七条;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第6号令)第五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75 | 属《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蓝山县卫计委 | |
76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四十一条;3.《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77 | 对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78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79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蓝山县卫计委 | |
80 |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蓝山县卫计委 | |
81 | 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卫计委 | |
82 | 对血站、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蓝山县卫计委 | |
83 | 对台湾、香港、澳门医师未取得执业证书行医,未按照注册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未按照注册执业地点、类别、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84 | 对医疗机构和人员(含台湾、香港、澳门在大陆短期行医医师)发生医疗事故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85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86 |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单位或个人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器具、用品、学校有关设施、场等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87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8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蓝山县卫计委 | |
89 |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 蓝山县卫计委 | |
90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2016年4月23日实施)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蓝山县卫计委 | |
91 | 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蓝山县卫计委 | |
92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蓝山县卫计委 | |
93 | 属《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蓝山县卫计委 | |
94 | 对接种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购进记录,未在其接种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品种和接种方法,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按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存接种记录,未按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95 | 对医疗、保健机构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2001﹞第308号,(2001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96 | 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蓝山县卫计委 | |
9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98 | 对医疗机构未按登记诊疗科目或超登记专业范围开展检验、下设专业行为,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问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4﹞第149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99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00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第27号)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01 | 对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超登记范围、不按规定开展性病诊疗,医疗机构或医师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02 | 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3﹞第35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03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正)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蓝山县卫计委 | |
104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未对人员进行必要培训、未落实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05 | 对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未经办理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而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七、四十七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六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2009〕18号)第三十四、四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06 | 对使用不具备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07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执行传染病防治职责和工作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08 | 对在自然疫源地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未按疾控机构意见采取传染病防制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09 | 对医疗机构未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未建立医疗事故处置机制,未按规定书写、保管、封存、启封医疗文书,未按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 | 蓝山县卫计委 | |
110 | 对拒绝或者防碍卫生监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11 |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12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13 | 对医师违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未按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造成严重后果,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规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而造成严重后果,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三条;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14 | 对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香港、澳门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八、四十八条;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15 | 对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16 | 对医疗机构未履行管理职责、未按规定给予护士特殊待遇、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未制定并落实护士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17 | 对考核机构不按规定履行医师定期考核职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18 | 对疫苗预防控制机构存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19 | 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20 |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进行消毒处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21 |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22 | 对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23 | 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 蓝山县卫计委 | |
124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而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25 | 对疾病预防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26 | 对托幼机构存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第十九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6号,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蓝山县卫计委 | |
127 | 对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28 | 对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29 | 对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30 | 对违规不再适合在内地行医的港澳、台湾医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8﹞第62号)第十三条; 2.《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9﹞第63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31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32 | 对医师执业活动违反规定、制度、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33 | 对违规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34 | 对医疗美容服务机构违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35 | 对违规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36 |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未经卫生调查,未按疾控机构意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37 | 对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38 | 对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等管理混乱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第八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39 | 对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而行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第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40 | 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蓝山县卫计委 | |
14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麻醉、精神药品被盗抢等案件而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42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43 | 对医疗机构或医师未经备案外出健康体检或医疗机构超出备案开展健康体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 ﹝2009﹞7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4﹞第149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3.《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37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144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拒绝接诊,未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45 | 对未按规定履行血吸虫病防治职责,单位未依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46 | 对有关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而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47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员接受财物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48 | 对保藏机构未按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样本,未按规定提供菌(毒)种、样本而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49 | 对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而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50 | 对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51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 蓝山县卫计委 | |
152 |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进行消毒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53 |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54 | 对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55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卫生管理要求;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对危害健康事故未按规定采取处置措施、报告等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第80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56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令﹝2003﹞第37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57 | 对单位和个人、血站和医疗机构非法采集、出售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2.《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58 | 对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59 | 对医疗机构违规派遣或邀请医师会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第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60 | 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61 | 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62 | 对单采血浆站阻碍监督检查,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建立供血浆者档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63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蓝山县卫计委 | |
164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未取得有关证书的机构、人员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65 | 对未建立、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工作规范,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隔离技术规范,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66 | 对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产前诊断或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出具医学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第33号)第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2001﹞第308号(2001年修订)第四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67 | 对违规开展医疗气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68 | 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采集血液、出售无偿献血血液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69 |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70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使用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2007﹞117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71 | 对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四十一条;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国务院令第309号)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72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卫生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至第九条、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73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74 | 对医疗机构未经办理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4﹞第149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2.《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75 | 对血站违反《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76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7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78 | 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予以修改,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蓝山县卫计委 | |
179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孕症,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五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80 | 对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而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81 | 对医疗卫生机构环境、物品不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开展消毒与灭菌工作,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82 | 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83 | 对医疗机构及负责人违反医疗药事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84 | 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 120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蓝山县卫计委 | |
185 |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卫计委 | |
186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87 | 对单位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第三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88 | 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蓝山县卫计委 | |
189 | 对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90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91 | 对医疗机构使用无相关处方权、资格人员开具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八、四十八条;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92 |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医疗卫生人员不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93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四、四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94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95 | 对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96 | 对护士未履行通知、报告和保密等职责,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9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情况,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拒绝接诊病,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五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9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199 | 对未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00 | 对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01 | 对未按规定采取处置措施、报告危害健康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02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卫计委 | |
203 | 对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04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4号)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05 | 对尸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尸检,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06 | 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4号)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07 | 对不按规定配备护士、使用未合法注册的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08 | 对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09 |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五);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10 | 对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而未采取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11 | 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12 | 对未按规定报道食源性疾病或食物中毒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13 | 学校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14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15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16 |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 行政给付 | 《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2013年8月4日)第七条 省级、市(地)级财政部门应将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当地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中央财政对财力困难地区给予补助。第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在中国境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医疗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患者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第十四条 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助下设法查明欠费者的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于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支付。 | 蓝山县卫计委 | |
217 | 独生子女家庭意外伤害保险经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从社会抚养费中提取10%的经费作为生育关怀专项资金的通知》(永人口领发〔2011〕1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218 | 生育关怀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1、中共蓝山县委办公室蓝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蓝山县“生育关怀行动”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蓝办[2008]14号);2、中共蓝山县委办公室蓝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蓝山县筹措管理“生育关怀基金”办法》的通知(蓝办发[2009]39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219 | 传染病防治工作参与者致病、致残、致死补助及抚恤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 蓝山县卫计委 | |
220 | 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和抚恤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蓝山县卫计委 | |
221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扶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1.《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口科技〔2011〕67号);2.《湖南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扶助制度实施方案》(湘人口发〔2011〕28号);3.《湖南省人口计生委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人口发[2012]18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222 | 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1.《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和《湖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湘卫家庭发〔2017〕2号);2.《湖南省人口计生委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人口发[2012]18号);3.《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对象确认办法》的通知》(湘人口发〔2011〕7号);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 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 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政策解释及操作办法》的通知》(湘人口发〔2014〕12号);5.《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计划生育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6]3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223 |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对象确认办法》的通知》(湘人口发〔2011〕7号)第二条第四款 | 蓝山县卫计委 | |
224 | 计划生育组级指导员补助经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中共县委蓝山县人民政关于进一步加强2014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蓝发[2014]1号)第三条第七项 | 蓝山县卫计委 | |
225 |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1.《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10〕333号);2.《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10] 29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226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428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227 | 与省下拨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补助经费配套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 蓝山县卫计委 | |
228 | 计划生育手术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1.《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国计生发〔2001〕127号)第二条;2.《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湘计生财发〔2001〕15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229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30 | 对医疗机构开展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31 | 对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32 | 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33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院开展传染病防治,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34 | 对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落实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关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通知》(湘卫办发﹝2011﹞21号)第二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第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35 | 对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2.《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第二条;3.《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第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36 | 疫苗预防接种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2016年4月23日实施)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 蓝山县卫计委 | |
237 | 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五条、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执业医师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 3.《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38 | 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执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第四条、第三十七条;2.《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卫办发﹝2012﹞45 号)第五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39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予以修正)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蓝山县卫计委 | |
240 | 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第四条、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4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监管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蓝山县卫计委 | |
242 |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蓝山县卫计委 | |
243 |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44 | 职业病诊断、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及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蓝山县卫计委 | |
245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蓝山县卫计委 | |
246 | 对医疗机构在互联网上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9﹞第66号)第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47 | 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48 | 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药品临床应用质量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2.《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卫医发(2005﹞511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249 | 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2.《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第二条、第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50 | 对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三条、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51 | 对开展健康体检机构落实健康体检制度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 〔2009〕77号)第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52 |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第五十二条; 2.《湖南省《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湘卫医发﹝2007﹞41号) 第五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53 | 传染病防治、性病防治、医院感染管理、医疗废物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4.《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8号公布,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 蓝山县卫计委 | |
254 | 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条 、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55 | 对医疗机构临床医疗用血、献血工作及血站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3.《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条、第五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56 | 对医疗机构及处方权医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条、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57 | 对医师日常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2.《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58 | 对学校卫生防疫、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学校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59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及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四条;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60 | 对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卫生部令﹝2006﹞第26号)第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61 | 对医疗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6﹞第48号)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62 |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63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情况,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情况,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以及实验室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64 | 对饮用水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监督检测工作检查 | 行政检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65 | 对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第五条;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第33号)第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66 | 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六条、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67 | 对医疗美容服务、医疗气功、盲人医疗按摩审批等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2.《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2号)第三条、第十三条 ;3.《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37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68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69 | 对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卫医管发﹝2009﹞111号)第三条、第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70 | 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2007〕117号)第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71 | 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272 |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第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73 | 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1.《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人口厅发〔2006〕122号) ;2.《湖南省完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若干规定》(湘政发〔2014〕第27号)第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74 | 对城镇独生子女奖励政策等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湘政发〔2009〕第34号)第五条;《湖南省完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若干规定》(湘政发〔2014〕第27号)第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75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和依法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二十七条;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第6号令)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3.《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生委、卫生部、药监局第8号令)第五条、第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76 | 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卫生部、财政部、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10〕112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277 | 对农村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农村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卫农卫发﹝2011﹞3号)第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78 | 对计划生育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 行政检查 |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卫计委令第2号)第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79 | 对妇幼卫生工作、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爱婴医院及产科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76号令)第四条、第五条 ;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开展爱婴医院复核的通知》(国卫妇幼函﹝2014﹞185(卫妇社发﹝2009﹞70号)第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80 | 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反馈意见的登记及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情况的评估检查 | 行政检查 | 1.《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122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2.《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0﹞第75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81 | 对中医药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82 | 组织实施履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情况的调查及数据使用管理 | 行政检查 | 1.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83 | 对卫生国际合作项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行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五条;2.《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卫国际发﹝2007﹞277号)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84 | 对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生委第8号令)第二条第二款;2.《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第194号令)第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85 | 对戒毒医疗服务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 )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86 | 对义诊组织单位开展义诊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第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87 | 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开展院前急救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第四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88 | 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监督指导 | 行政检查 | 1.《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国家人口计生委第10号令)第四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89 | 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第6号令)第四十四条;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三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90 | 对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国纠办发﹝2010﹞6号)第七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91 | 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抽样调查和专题调查 | 行政检查 | 1.《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第3号令)第二章第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92 | 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293 | 传染病防治及精神卫生工作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蓝山县卫计委 | |
294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及防范工作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蓝山县卫计委 | |
295 | 无偿献血先进表彰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蓝山县卫计委 | |
296 | 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蓝山县卫计委 | |
297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298 | 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蓝山县卫计委 | |
299 | 对传染病人进行强制隔离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00 |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01 | 对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有可能发生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02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蓝山县卫计委 | |
303 | 查封、扣押假劣或质量可疑,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 | 行政强制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34号)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04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蓝山县卫计委 | |
305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封闭、封存或暂停销售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06 | 传染源的隔离检疫消毒控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2.《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3.《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 蓝山县卫计委 | |
307 |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预防性卫生审查 | 行政确认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08 | 预防接种单位资格认定(预防接种门诊资格证和接种人员资格证核发)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国务院令第60号) 第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09 | 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 行政确认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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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职业病鉴定 | 行政确认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三十六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11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行政确认 | 《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蓝山县卫计委 | |
312 |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 | 行政确认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国务院令第60号)第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13 | 献血证书发放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 蓝山县卫计委 | |
314 | 艾滋病检测初筛实验室设立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艾滋病检测管理办 法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218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315 | 病残儿医学鉴定 | 行政确认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令第7号公布)第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16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第四十三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第四十二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 蓝山县卫计委 | |
317 | 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18 | 重点研究室、临床科研基地申报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中报工作的通知》 | 蓝山县卫计委 | |
319 | 省级以上中医重点专科申报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中医药发展“五名”工程实施方案(2016-2020年)》 | 蓝山县卫计委 | |
320 | 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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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医师培训教育基地申报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继续医学教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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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对供水单位、城市公共饮用水、公共场所、医疗机构、放射诊疗项目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二十六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第八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323 | 供水单位新改扩建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学校校舍新、改、扩建的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第8条; 2、《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第15条; 3、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1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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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对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的验收,接受企事业单位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 其他行政权力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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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村卫生室设置规划和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26 | 组织义诊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第七条:义诊组织单位应当按照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内容开展义诊。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责成义诊组织单位停止义诊,并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 蓝山县卫计委 | |
327 |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他诊疗科目登记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 蓝山县卫计委 | |
328 |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六条,《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原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 蓝山县卫计委 | |
329 | 中医诊所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医诊所备案暂行管理条例》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逐步推进中医诊所管理信息化,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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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医疗机构效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3、《湖南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 蓝山县卫计委 | |
331 | 高等医学院校临床基地申报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普通高等医学院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教高〔1992〕8号)第九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教学医院(以下简称“教学医院”)是指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的,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承担高等医学院校的部分临床理论教学、临床见习、临床实习和毕业实习任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32 | 对供水单位、城市公共饮用水项目选址和设计卫生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333 |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第46号令)第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34 | 集中式餐饮具服务机构卫生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27号)第三十九条;《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卫法监法〔2002〕142号)第三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卫办监督发〔2010〕82号)第二条、第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35 | 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36 | 儿童健康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   2、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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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执业医师定期考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38 | 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39 | 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补发、换发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真伪进行核查和鉴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340 | 对有证据证明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0号)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41 | 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 蓝山县卫计委 | |
342 | 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及信息平台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员流动人口统计信息工作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9〕40号)第二部分、第五部分 | 蓝山县卫计委 | |
343 | 出示合法妊娠14周以上施行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的证明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2.《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蓝山县卫计委 | |
344 | 出生缺陷干预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出生缺陷关于实事实施方案》(湘人口发〔2007〕21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345 |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范围的通知》(人口科技〔2012〕33号);《湖南省人口计生委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全面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的通知》。 | 蓝山县卫计委 | |
346 | 合法妊娠施行中期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2.《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蓝山县卫计委 | |
347 | 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及辖区内单位个人评先评优的计划生育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版)第十三条及三十九条;2.《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湘发〔2007〕6号)第七部分 | 蓝山县卫计委 | |
348 | 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注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再次校验申请或者再次校验不合格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 蓝山县卫计委 | |
349 | 医疗事故争议处置及调解医疗事故赔偿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 蓝山县卫计委 | |
350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每半年将采购抗菌药物临时情况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51 | 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与服务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九条;国家人口计生委第10号令《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52 | 对盲人医疗按摩的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37号)第三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53 | 暂缓校验医疗机构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十九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54 | 纠正不适宜医疗机构名称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55 | 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56 | 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 蓝山县卫计委 | |
357 |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58 | 对计划生育系统内的各单位与社会其他部门、机构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号)第四条七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59 | 对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理,对乡村医师跨行政区域行医的处理,对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的查处 | 其他行政权力 | 1.《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428号 );2.《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70号);3.《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360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医疗救治 | 其他行政权力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四条 | 蓝山县卫计委 | |
361 |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 | 其他行政权力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 | 蓝山县卫计委 | |
1 |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2 |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57项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3 |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4 | 设立广播电视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第五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5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二级(含)以下级别馆藏文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6 |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三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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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五条;《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知》第六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8 |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9 |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许可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10 | 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11 | 娱乐场所设立、改建、扩建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58号令)第九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12 | 设立小功率(100W以下)广播电视转播、发射台及参数变更审批、使用频率(含附加信道)核准和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28 号)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5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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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14 |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15 |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2项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16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17 | 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下放管理层级的决定》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18 |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19 | 港、澳、台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20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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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22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2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筹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第十三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24 |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25 | 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资质及权限内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审核、审批及年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26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27 |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及馆藏三级文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28 | 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29 |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单位的设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合并或者分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七条;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对部分新闻出版(版权)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委托管理的决定》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30 | 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核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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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行政许可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八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32 | 设立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审批 | 行政许可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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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和印刷企业承印宗教用品准印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八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关于对部分新闻出版行政审批事项实施委托管理的决定》(湘新出〔2008〕95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34 | 出版物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及其申请兼营、变更、合并、分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35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十八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36 | 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 行政许可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37 | 个人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七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38 | 权限内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法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39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有关事项未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4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41 |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42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十一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43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44 |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有关事项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条、第五十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45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46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47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48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49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50 |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51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52 | 对印刷业经营者擅自留存印刷制品、样本、样张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53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54 | 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演出内容等发生变化未及时告知;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55 |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56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57 |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八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58 | 对违反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3年第17号)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59 |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60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61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62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63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一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64 | 对公共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等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第二十五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65 | 对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66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拒不上交或不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67 | 对摄制或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68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六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3年第17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69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70 | 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四十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71 | 对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3年第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72 |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彩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2.《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73 |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未将奖品目录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向未成年人提供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74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七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3年第17号)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7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76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营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7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78 | 对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79 | 对非法出版物的鉴定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出版物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湘新出【2012】124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80 | 创建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 | 行政确认 | 《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81 | 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行政确认 |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82 | 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行政确认 | 《社会体育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83 | 博物馆(省直文物收藏单位除外)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及博物馆二级(含)以下藏品取样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84 | 全市报社、刊物新闻单位记者证的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十二条:“其中,地、市、州、盟所属新闻机构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经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85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86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证明审查(甲类) | 其他行政权力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87 | 发放艺术考级证书名单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88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89 | 艺术考级活动考级简章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在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批准的开考专业及设置考场范围,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考级简章发布前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90 |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文体广新局 | |
1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1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二条、第四条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2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十五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0号)第八条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和消防安全审核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4 | 对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谎报火警,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5 |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不按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违法施工、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或者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6 | 对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7 |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九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2013年第129号)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8 | 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9 | 对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消防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10 | 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未保持完好有效或者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妨碍安全疏散、消防车通行,影响消防安全、逃生、灭火救援,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11 | 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电器线路、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12 | 对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规使用明火作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13 | 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14 | 对违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 )第二十四条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15 | 对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审核、验收不合格擅自施工、投入使用,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四条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16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17 | 对使用不符合要求消防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18 | 对消防设施、器材设置、配置违规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违法行为未及时劝阻、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19 |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20 | 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消防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21 | 火灾事故认定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第二条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22 | 除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外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 蓝山县消防大队 | |
1 | 乡村建设(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 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原件、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等材料,报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到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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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第二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规划用地图件等材料。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土地。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二年,到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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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划拨用地选址意见书的核发]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持申请文件、地形图、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机关对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二年,到期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4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受理申请的机关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并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到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县城、镇区、集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区规划、集镇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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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敷设、架设各类市政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三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6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7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认定 | 行政许可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8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九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107项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9 |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停止供水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0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 《湖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湘建城〔2012〕183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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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2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3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4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4号)。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5 |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6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餐厨)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7 |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 行政许可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国发〔2014〕50号)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8 |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9 |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蓝山县公用事业局 | |
20 | 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1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2 | 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5.《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3 |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五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4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三级和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二条、第十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5 | 对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6 | 对骗取、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二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7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687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8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9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30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31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32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条、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33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34 | 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35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36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报告或者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测评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报告或者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备案,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重新审查。第三十二条 新建和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37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38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接到监理单位关于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报告后未按有关规定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39 | 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40 | 对承包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41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42 |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43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44 | 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45 | 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或者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46 | 对工程监理企业违反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47 | 对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48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49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50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无设计方案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51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52 | 对施工单位违反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53 |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或者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54 | 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十七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55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56 | 施工单位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九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57 | 对建设、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单位,以及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四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58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建设部令第128号,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59 | 对违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沙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60 | 对建设单位未按期报送验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61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62 | 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63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64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65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66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67 | 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68 | 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69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70 | 对施工单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情况下擅自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71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72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73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74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662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75 |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第82号,根据2017年1月24日住建部令第3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76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 号,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77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时,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78 | 对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 ) 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79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投标法和招投标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8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81 |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82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83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四条、第三十三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84 | 对已给予罚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三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85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承包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实行监理、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条、第五十六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86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 )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87 | 建设单位新建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88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修正)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89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六条、第六十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90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9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92 | 对违规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93 |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代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94 | 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核查的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七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95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96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97 |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98 |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七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99 | 对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四十一条;《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00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01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注册造价工程师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02 | 对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六十一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03 | 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转包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687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04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勘察、设计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68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05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置分支机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06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07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08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等违反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09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 号,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10 | 对招标人超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11 | 对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12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13 | 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1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规使用特种设备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1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16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17 | 对转包、违法分包,或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18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者跨省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19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20 | 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审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 )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21 |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第82号,根据2017年1月24日住建部令第3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22 | 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23 | 对投标人违规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24 | 未受聘并注册于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25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26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27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五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28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29 | 对注册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30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浏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4﹞100号)第二点第(一)项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31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32 | 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或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或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三条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2014年8月27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修改)第十九条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 6.《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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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34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35 | 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36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37 |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38 | 对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39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40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2.《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建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41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42 | 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43 | 对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未安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44 |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45 | 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46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47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48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49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浏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4﹞100号)第二点第(四)项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50 | 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违规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51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或冒用、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建设部令第128号,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52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53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第二十八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54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55 | 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56 | 监理工程师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一、六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57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58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59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60 |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61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建设部令第128号,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62 |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63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64 | 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者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第七、八项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65 | 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66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或者未依法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67 |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68 |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 号,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69 |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修正)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70 | 拒不按照鉴定机构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强制 | 行政处罚 | "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2004年7月20日修正)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71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浏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4﹞100号)第二点第(一)项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72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73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或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74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75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76 | 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四条;《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02号)第三十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77 | 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78 | 对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79 | 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0号,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2.《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80 | 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81 | 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日常巡查、打非治违、招投标监管 | 行政检查 | "1.《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4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82 |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83 | 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湘建建〔2009〕303号)第七条;《湖南省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试行)》(湘建建〔2006〕78号)第三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84 | 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85 | 接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托对省直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及管理 | 行政检查 | "1.《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4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三)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四)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试块、试件、材料、构(配)件、防护设施及用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抽取一定比例的试样委托相关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五)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支付或者使用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凭证;(六)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七)责令被检查单位排除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或者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10月19日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86 | 建筑节能施工现场巡查 | 行政检查 |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24号)第十四条;《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长住建发〔2011〕66号)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87 | 中标项目标后检查 | 行政检查 | 《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长政办发〔2010〕21号)第九条;《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湘建建〔2013〕18号)第十三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88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89 | 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第十二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90 | 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91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长沙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08〕143号)第一条;《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0〕186号)附件一序号四;《关于规范和统一建设工程报建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望物发[2014]30号)第一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92 | 建筑工程(含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等)竣工验收备案(含档案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十五条;《住建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建部令第2号)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93 | 中标通知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9 号) 第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6号令)第六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94 | 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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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出具地块规划条件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96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 | 其他行政权力 |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2、《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湘建建〔2016〕15号)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附件8);(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三)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四)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安装验收资料,以及运行使用、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五)使用单位现场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完毕以后7个工作日以内填报《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表》,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97 |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1997〕92号)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98 |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备案(含区投区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重要节点及跨区市政工程除外)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令2000年第293号)第三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3年第13号)第十三条;《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199 |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十三条:“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也可以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由建设单位编制;由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重要地块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六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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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第二十一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对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进行验收。"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01 | 拆除工程施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02 |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798号)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03 |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办理和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4、《湖南省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04 |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21号、《湖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动态考核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05 |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九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06 | 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07 |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上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39号)第六条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08 | 燃气发展规划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
209 | 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和施工单项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工程招标管理权限 | 其他行政权力 | 131号令 | 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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